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2號
SLDM,110,審交易,34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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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益民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1 段交岔口時,本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趙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善路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趙俊 龍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俊龍受有 右手右肘挫擦傷、右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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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