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4號
SLDM,110,原簡,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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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琴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琴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持劉永盛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 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持劉永盛之金融卡以提領金錢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領取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 欺行為而得之利益,業已與告訴人劉德財劉永盛之其餘繼 承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春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劉永盛之其餘 繼承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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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