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建洲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槽 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行駛在槽化線上,適黃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從左側橫越前方車輛行 ,並再往右轉沿前方車輛左側前行而駛至該處,然此時侯建 洲騎乘A 車行駛於槽化線上從黃玉霞之後方駛來,雙方見狀 煞避不及,致A 車左後車身因此與B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黃玉霞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侯建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違規於槽化線上騎乘A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A 車車頭撞擊B 車之車 頭,且撞擊時,告訴人黃玉霞左腳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跟 本沒有撞倒告訴人之左腿,告訴人傷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貿然行駛在槽化線上 ,適告訴人騎乘B 車,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從 左側橫越前方車輛行,並再往右轉沿前方車輛左側前行而駛 至該處,此時見被告騎乘A 車由東往西駛來,雙方煞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霞於警偵中 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61至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8至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偵 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35至41 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A 車車頭撞擊B 車之車頭,且未撞到告 訴人,一開始撞到時我跟告訴人都沒事,直到我要離開的時 候告訴人才說他腳很痛等語,然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 同日9 時3 分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 經員警於同日9 時48分前往三軍總醫院詢問案發情形,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霞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車速很慢,我將左 腳放下保持平衡,對方就從我後方槽化線行使通過,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車身,左方前輪碰撞我左小腿,當時雙方 皆有停車,但對方稱警察到場時會對他進行舉發,僅讓我拍 攝其證件及車號即離開現場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9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24頁)。 ㈢又本件道路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8:20:30-08 :20:39】,被告騎乘A 車從 畫面上方向前往路口方向直行,於【08:20:35】時行駛至 一藍色小貨車左後方時向左行駛至槽化線上,【08:20:36 】時告訴人騎乘B 車從藍色小貨車前向右橫向行駛至槽化線 時右轉(右腳放在踏板上),A 車則在B 車出現於槽化線時 可見車頭向下頓了一下(似為煞車)並同時車頭向左偏,隨 後可見A 車之右後車側與B 車之左後車側發生碰撞後再分別 向左右分開,並見告訴人係於發生碰撞後【08:20:37】始 將右腳從機車踏板伸向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就告訴人左腳 擺放之位置,雖因監視器角度未能直接攝得,然審酌本件告 訴人係騎乘B 車從藍色小貨車前向右橫向行駛至槽化線處, 則當時B 車車速甚慢,告訴人上述證稱將左腳放下保持平衡
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又本件係屬A 車之右後車側與B 車之左 後車側發生碰撞,業據本院勘驗如上,可認定A 車與B 車發 生碰撞時相離甚近,而告訴人指稱其左腳因此碰撞A 車等語 ,應屬可信,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9 時3 分前 往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左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09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甚近,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 事故所導致。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 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以證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駕駛A 車跨越槽化線,而與而與B 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是告訴人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審酌 本案告訴人係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藍色小貨車阻擋,而往左 側橫越前方藍色小貨車後,並欲往右繼續直行,然跨越該藍 色小貨車並未注意來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 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當跨越槽化 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衡酌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 事醫療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