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號
SLDM,109,金重訴,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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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85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益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揭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正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揭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益正於民國97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擔任弘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6 ,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弘暐公 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弘暐公司所有營運、資金事項,係 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益正為使弘暐公司匯付其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能順利 經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明知弘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 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邦漢等17人(下稱張邦漢等人) ,竟未經張邦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偽刻「何智鴻」、「 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之印章 再予蓋用,或盜蓋其他被害人之印章,而冒用張邦漢等人 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收據完成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行使交予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致弘暐公司 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指示在轉帳傳票內填載 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一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 目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邦漢等人及弘暐公司。(二)黃益正為將弘暐公司資金挪作其私人使用,明知弘暐公司



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楊琇惠等2 人( 下稱楊琇惠等人),竟未經楊琇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盜蓋楊琇惠等人之印章, 而冒用楊琇惠等人名義偽造協議書完成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行使交予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致弘暐公司會 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自弘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左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至黃益 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南京東帳戶,另弘暐 公司會計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自弘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帳戶 )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黃益正國泰南京東帳戶內,而 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內,供黃益正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 花用,並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依指示在轉帳傳票內 填載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二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 款科目事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填記不實金額為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琇惠等人及弘暐公司。(三)黃益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背 信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指示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 戶內之200 萬元,匯至黃益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挪作支出黃益正購買股票等私 人用途,迨104 年12月31日始匯還前開200 萬元予弘暐公 司,致使弘暐公司受有損害。
(四)緣黃益正於105 年6 月間以弘暐公司名義,向張善良借款 1 億2000萬元,經張善良將5000萬元匯至弘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內湖 帳戶)內,而黃益正於105 年6 月29日指示弘暐公司會計 人員將其中1500萬元自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匯至其國泰 南京東帳戶內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 暐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同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指示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其中40萬元自其國 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張邦漢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邦漢帳戶)內 ,將此部分款項挪作支付黃益正個人與黃文峰共同投資復 興北路501 號建案之貸款利息使用,致使弘暐公司受有損 害。




二、案經弘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查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0部分所載弘暐公司各支 付匯款之金額,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弘暐公 司款項部分1 、所載:於103 年4 月17日,開立面額3000萬 元支票償還被告黃益正個人於102 年12月間向林懇伶之私人 借款,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自弘暐公司 元大左營帳戶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 (即350 萬元、300 萬元)部分均相同,而各屬同一筆款項 。然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乃僅指訴被告將各筆款項用以 償還私人借款或供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等情,並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全未敘 及被告係以偽造被害人印文於協議書及收據,表明弘暐公司 支付合建契約之佣金予被害人之不實事項後,再持向弘暐公 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佣金等語,致會計人員不疑 有他,始依指示支出款項等前階段情事,亦未就被告所為得 款手段請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是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分別描述界定被告不法犯行之範圍,既顯有 歧異而得明白區辨,則本案檢察官再為追加起訴部分,即非 就同一基本事實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論斷,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黃益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黃益正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及事實欄一(一)部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邦漢何智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林文 寶、蔣東凱簡禕靜張月梅林敏香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弘暐公司財會人員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弘暐公司轉帳傳票18紙(見10 8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下稱他字4325卷,第11至14頁、



第16至19頁、第22、23頁、第25至32頁)、嘉義玉山郵局 175 號存證信函、台北永吉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大溪南 興郵局32號存證信函、中壢龍岡54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 郵局391 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他字4325卷第52至55頁) 、協議書18份(見他字4325卷第90、93、96、99、103 、 106 、109 、112 、118 、121 、124 、126 、128 、13 1 、134 、136 、138 、141 頁)、收據11份(見他字43 25卷第91、94、97、104 、107 、110 、117 、122 、12 9 、132 、139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他 字4325卷第161 頁)、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 卷三第299 至307 頁、本院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建法字第109060501 號函附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257 頁 )、弘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4 至159 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1至18部分乃係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於 協議書及收據上,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此 部分係因先前認識的投資人或地主有印章在我這,我才盜 用這些親友為人頭,我沒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等語,核 被告既已坦認偽刻附表一編號3 、5 、7 、9 、10被害人 之印章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在案,當無特意就其他人部分猶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就此證人張邦漢於108 年11月6 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姐夫黃文峰認識被告,我有聽過我姐 夫提到被告,可能他們有合作等語;證人陳佳琦於108 年 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我朋友黃福 瑞的弟弟等語;證人簡禕靜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之前有投資弘暐公司的投資案,被告是我老闆黃福瑞的弟 弟等語;證人張月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我 大姐的兒子,之前我有投資弘暐公司好幾個案子等語,可 見張邦漢、陳佳琦、簡禕靜張月梅等人尚非與被告或弘 暐公司毫無交集往來。又本案除證人何智鴻盧秀金、莊 明朗林文寶蔣東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卷附 協議書及收據上之印文應係偽造者外,檢察官就其他被害 人並未就此予以訊明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尚供 稱:劉淑瑜知悉協議書及收據均係偽造,與伊就此部分具 共犯關係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證人



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協議書和收據是簽好之後 被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把錢匯給被告做什麼,被告把錢 匯出去,我要記錄匯款到哪裡,出去之後是被告要處理的 。我記得是會計師要做財簽時,會計師要求暫付款要提供 是整合哪一塊土地需要用的資金,我跟被告說,之後被告 就拿有簽暫付款的協議書。我不知道收據及協議書是偽造 的,也不清楚協議書上有關土地整合的相關內容是否真正 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劉淑瑜確悉本案協 議書及收據係偽造不實者,是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 逕認其與劉淑瑜成立共犯關係,均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伊明知弘暐公 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被害人楊琇惠等人,即未經楊琇惠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盜蓋楊琇惠等人之印章,而冒用 楊琇惠等人名義偽造協議書完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行使交予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而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 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50 萬 元、300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供伊支出自 身購買股票等用途,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同日在轉帳傳 票內填載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二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 暫付款科目事項,且前開350 萬元、300 萬元於被告離職 時仍在暫付款科目尚未收回銷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國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且有弘暐公司轉帳傳票2 紙(見他字4325卷第15、20頁)、元大銀行103 年7 月7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他字4325卷第15、21頁)、協議書2 份(見他字43 25卷第101 、115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 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他字4589號卷,第68頁 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被告國泰南京東 帳戶存摺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59 、561 頁)、暫付 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本院 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建 法字第109060501 號函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 (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257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 自承之事實為真實(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亦係偽造楊琇惠等人之印文於協議書及收據上,惟如前 述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據 被告所述而僅認定係盜蓋楊琇惠等人印章;另弘暐公司會 計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自弘暐公司之永豐敦北帳戶



匯款100 萬元部分,除未據檢察官一併追加起訴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且依 暫付款明細資料顯示該100 萬元亦於103 年12月30日收回 ,卷內復無被告曾挪為私用之積極證據,自應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此部分均係被告先為弘暐公司代墊 之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事實,且被告個人財 產經常性提供予弘暐公司先行使用,迄今未全數受償,例 如被告為天澤建案提供2 戶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嘉公司)借款,對於弘暐公司尚有可動用資金3652萬 5415元云云。經查:
1.被告就弘暐公司匯款350 萬元、300 萬元至其國泰南京東 帳戶供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之緣由,雖具狀表示:被告於 103 年5 月2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款項675 萬元匯入 弘暐公司供公司使用,方於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4 日自公司帳戶出款購買股票,乃係被告取回代墊款項675 萬元中之6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然其於 同一書狀卻另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 、250 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 年7 月7 日自弘暐 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350 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債權 額。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匯款250 萬元、於103 年6 月 4 日匯款50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 年8 月4 日自 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300 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 債權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5 頁),前後已有不一,足 見被告自身就私用附表二所示350 萬元、300 萬元部分, 實無法明白確認係對應清償其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何筆款 項,是其辯稱此部分款項屬先前為弘暐公司代墊款項云云 ,已難認可採。
2.被告固於103 年5 月23日曾將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之675 萬 元匯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內,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17 1 頁),惟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該675 萬元之傳票摘要分別係「102 年6 月25日暫付土地整合費 用收回300 萬元」、「102 年12月23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 收回250 萬元」、「103 年4 月1 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 回125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且該暫付款科目 明細資料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4 月1 日均記明暫付前開各款項予被告之情,並有弘暐公司 於102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國 泰南京東帳戶、台新苓雅帳戶、102 年12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103 年4 月1 日匯款125 萬 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7 1、473 、513 、533 頁、本院卷三第303 、304 頁) ,足見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匯675 萬元純係返還弘暐 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科目匯至被告帳戶者,而弘暐公司於 被告匯回沖銷前開三筆暫付款後,並無新發生積欠被告此 部分款項之義務,弘暐公司亦不負償還被告責任,自不得 作為被告再向弘暐公司取款私用之合理依憑,故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弘暐公司清償其代墊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暫付土地整合費用這些錢 實際上是拿去做什麼要問被告,被告去開發案子只是暫時 需要用這筆錢,我們就是作暫付款。被告若有匯款到公司 ,我沒有都列為股東往來,若原來公司有付暫付款出去, 被告把暫付款收回來的錢進來公司,我就會去沖暫付款這 個科目,跟被告確認這是哪一天、哪一筆的暫付款收回來 ,被告會說收回來的錢匯給公司是沖這些之前出去的。有 時候公司不是收之前的暫付款,收錢進來是被告拿錢給公 司用,就會做股東往來。科目要列暫付款收回還是股東往 來,是依照被告跟我說的款項情況決定,依情況去作股東 往來或暫付款收回,我會跟被告確認,也製作傳票給他簽 。我有跟被告說有哪些暫付款還沒收回來,是被告要負責 去收等語明確,並有暫付款科目明細、單一科目明細帳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第309 至311 頁) 。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調詢時,即供稱:公司經營的 部分係由我決定,財務的部分大部分由我做決定等語,而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如公司要轉帳到我帳戶時,我會 先跟劉淑瑜講要支付款項的用途、金額及要轉到我何銀行 帳戶內。如我的帳戶轉入公司,我也會跟他們講原因等語 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參諸被告身為董事長握有 最終決定進出資金登載公司帳目方式之權力,自當明瞭各 作帳科目之意義與餘額情形,要無完全聽任劉淑瑜隨意記 入之理,是弘暐公司就暫付款或股東往來科目列帳方式及 用途既不相同,且被告均有參與指示辦理,則103 年7 月 7 日、同年8 月4 日當時之弘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內,雖 另存有被告得對弘暐公司請求清償之餘額289 萬7000元( 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72頁),然被告就弘暐公司匯至其國 泰南京東帳戶之附表二款項,既均決定列記為「暫付款」 而非「還股東往來」,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均無抵償扣還其 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弘暐公司款項之意(前開待償餘額並 於103 年12月30日由弘暐公司另行全數清償被告而歸零)



。況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前,亦無據實向劉淑瑜說 明緣由,客觀上乃以行使偽造協議書及指示在傳票上記載 支付不實土地整合費用等非法手段,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方予撥款,自仍屬詐術而難認被告未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4.至被告雖另辯稱對弘暐公司尚有可動用資金云云,惟其所 述此部分款項額度既係105 年間始向寶嘉公司融資取得者 ,即顯與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使 用之款項無涉,故其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固坦承:伊於103 年5 月5 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弘暐公司會計 人員將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至伊台新 苓雅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挪作支付伊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 等情不諱,且有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 299 至307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台新苓雅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4589號卷第68、130 、139 頁)附卷可憑,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自承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 分有何背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 24日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200 萬元匯入弘暐公司永豐敦 北帳戶代墊公司款項,方於103 年5 月5 日由公司帳戶匯 入被告帳戶扣款購買股票,屬被告對弘暐公司滿足債權之 清償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固於103 年1 月24日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200 萬 元至弘暐公司帳戶內,有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 目明細資料顯示,該200 萬元之傳票摘要乃係「101 年11 月1 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2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304 頁),且該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於101 年11月1 日記 明暫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情,並有弘暐公司於101 年11月 1 日匯款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55 頁、本院卷三第302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 1 月24日所匯200 萬元純係返還弘暐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 名義匯至被告帳戶者,弘暐公司於被告匯回沖銷該筆暫付 款後,並無新發生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弘暐公司 亦不負償還被告責任,自不得作為被告再向弘暐公司取款 私用之合理依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無可採。 2.依卷附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弘暐公司另於104 年12 月31日列記向被告收回103 年5 月5 日暫付款乙節(見本 院卷三第307 頁),是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供己私用之



200 萬元倘應屬清償先前已匯入弘暐公司帳戶之款項,則 被告嗣於104 年12月31日自無再將該部分款項匯回予弘暐 公司銷帳之必要,益徵被告挪用此部分款項實非正當(蓋 背信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挪用公司資金 私用時,即已因被告受有額外使用此筆資金利益、公司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損害而成立,並不因其嗣後將該筆款 項匯回公司而異)。
3.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 十。」足見公司資金得轉出挪為他用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 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 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顯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 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 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並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隨意支配處 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是為避免經營階層私相授 受掏空公司資產,破壞資本充實原則,被告自應嚴格遵行 前開規定。詎被告擅自將弘暐公司資金挪作與公司營運目 的全然無關之私人用途,並使弘暐公司於其挪用期間受有 資產減少之損害,自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 暐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無疑。
(四)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固坦承:伊於105 年6 月29日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匯款15 00萬元至伊國泰南京東帳戶後,於同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其中40萬元自國泰南 京東帳戶匯至張邦漢帳戶等情不諱,且有永豐銀行107 年 8 月10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卷一,下稱偵字10859 卷一, 第94至96頁)、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43至47頁、第128 頁背面)附卷 可憑,是被告前開自承事實雖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 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此部 分款項是用在公司,且被告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至少 匯入8 億9043萬9936元至弘暐公司,而弘暐公司匯入被告 帳戶款項僅有7 億6409萬9476元,是被告使用該款項時, 亦未超過被告對於弘暐公司之債權額度云云。經查: 1.證人張邦漢於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 年 6 月29日我在正文建設上班,公司有用我的名字買房,張



邦漢帳戶是貸款帳戶,該帳戶都是公司在用,被告為何匯 款40萬元至張邦漢帳戶,要問公司老闆黃文峰等語。而證 人黃文峰於107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與 被告因復興北路501 號建案有合作關係,我們一人一半股 份,我們有向銀行貸款,一人繳納一半的利息,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因為上開建案用張邦漢的名義登記, 該建案金錢往來都是用張邦漢帳戶,從101 年10月過戶之 後,就一直使用該帳戶繳納銀行利息。被告105 年6 月29 日匯款40萬元至張邦漢帳戶那一筆是利息,因為每月我們 每人要繳納20萬利息,但被告5 月份沒有繳納,所以6 月 將2 個月份的利息一起繳納,被告是用個人名義投資上開 建案等語,足認被告係將此部分弘暐公司資金挪作支付其 個人與黃文峰共同投資建案之貸款利息使用,並非如其所 辯用在公司甚明。
2.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我有統計公司 帳戶,確認被告取走未回沖公司的金額結算還有3 億多元 ,此金額已經扣掉被告匯入公司供公司週轉的款項等語明 確,且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資料顯示,於105 年6 月中旬起,被告與弘暐公司間之股東往來科目確已持續呈 現負數(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1 頁),亦即被告曾提供 予弘暐公司使用之款項金額,已少於弘暐公司匯付予被告 者,是被告自斯時起,顯已無可對弘暐公司主張返還清償 之股東往來餘額權利;另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 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取用之暫付款餘額亦高達2 億 427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亟待被告儘速收回挹 注公司財務,足見被告當時本負有清理需償還弘暐公司款 項之責。至被告雖仍稱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至少匯 入8 億9043萬9936元至弘暐公司,高於弘暐公司匯至被告 帳戶金額等情(另尚得加計2 億2737萬9165元,見本院卷 五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六第161 至167 頁),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弘暐公司匯給被告款項明細,即已存有部分脫漏而 難認完整(例如本院卷二第387 頁漏列弘暐公司匯入2000 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55 頁將弘暐公司匯入1000萬元誤 算為100 萬元);另就被告匯給弘暐公司款項部分,多僅 能提出匯款單據,並無實際資金收付發生原因之相關憑證 ,而劉淑瑜既已將被告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各筆款項詳予 列記在股東往來或暫付款收回科目項下,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行提出主張之交易往來,即難認定確屬被告為弘 暐公司支出或匯入者。況縱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弘暐公司支 應各筆款項,然其於匯款當時既未以董事長身分指示會計



人員記入公司帳務科目內,或儘速釐清確認各方權利義務 關係,形式上弘暐公司即不負償付被告責任,被告自不得 執此為由,任意將公司名下資金挪為私用甚明,是其明知 弘暐公司當時已需向他人借貸支應而無充裕資金,竟猶擅 自將公司借得款項之一部,於105 年6 月29日挪作與公司 營運目的全然無關之個人用途,當仍使自身受有不法利益 ,併使弘暐公司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而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益正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就附表一分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偽刻被害人「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 」、「林文寶」、「蔣東凱」之印章再予蓋用而偽造印文 ,或盜蓋其他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 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填載傳票,遂行前揭各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 、6 、7 部分乃係於103 年1 月6 日一併行使數 偽造私文書及填製數不實會計憑證;另其於各期日均係為 遂行同一犯罪目的,所實施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合致,皆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一所示共16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請求就此部分併論以被告構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原係弘暐 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會計人員將款項以「暫付土地整合費 用」之名義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據 其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且此部分復與已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查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既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對弘暐 公司會計人員施用不實詐術以取得公司財物,則其所為成



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不另構成背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即就附表二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如前述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被害人楊琇惠等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 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填載傳票,遂行前 揭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 各次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二所示 共2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亦未請求就此部分併論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原係弘 暐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會計人員將款項以「暫付土地整合 費用」之名義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 據其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且此部分復與 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同條第1 項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已提高法定罰金刑數額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既係受任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 105 年6 月29日不法挪用公司帳戶資金各200 萬元、40萬 元至個人帳戶作為私用而獲有利益,致使弘暐公司財產受 有損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先 後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處理匯款,遂行前開各背信



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就前開部分雖認被 告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 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 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 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僅得對金融機構主 張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查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 時乃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弘暐公司帳戶存摺在我 這邊,大小章是被告保管等語在案,是被告雖為弘暐公司 負責人,惟該公司內部仍有分工控管資金使用,被告事實 上並未支配占有全部公司帳戶物件,亦無法隨時恣意領取 公司帳戶款項,仍須經會計人員同意配合製作取款條始得 動用,是弘暐公司原對各金融機構得行使之存款債權既難 認曾由被告持有中,則其未經現實領出金錢款項,而係指 示會計人員直接匯款至個人帳戶使用之行為,自與侵占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5 年1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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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