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
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03、1155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52 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888 、30694 、3100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品辰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23時40分前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之麗山加油站,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遂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查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品辰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3 至143 、227 至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宇信、王麒儒、陳逸昕、李俊慶、楊少騰、鄭智瑋、 王俊翔、蔡葆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03卷【下稱7203卷】第35至37、 75至77、127 至13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3461 卷【下稱13461 卷】第53至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797600 號卷第2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06 卷一【下稱23806 卷一 】第39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97至99頁反【下稱27378 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1006 卷【下稱31006 卷】第37至43頁、本院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35 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6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 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 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 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共1 張、陳逸昕與
『Meta Trader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 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截圖共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資料截圖共2 張、楊少騰與『Meta Trader5』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共12張、楊少騰與『Julia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 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共6 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090002758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2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01927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176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 年7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318號函及附件、 被告109 年5 月18日庭呈之LINE個人資料、聯絡人資訊、交 易詳情網頁截圖、系爭帳戶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2 月29 日之交易明細(見7203卷第29、39至45、49至59、65、79至 83、87至89、97至115 、125 、133 至134 、143 至155 、 195 至210 、315 至319 、331 至338 頁、13461 卷第87至 105 、129 、14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10930797600 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47至48、55至77頁 反面、23806 卷二第5 至10、191 至193 、201 、219 、26 1 至265 頁、27378 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31006 卷第11 3 至120 、137 至158 頁)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 ,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 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 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 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 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 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 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參照),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 般常識,本件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坦稱:伊將帳戶借予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明」之人,後來我發現其他銀
行的帳戶被凍結,想要聯絡小明都無法聯繫了等語(見7203 卷第30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而被告與「小明」非親非 故,卻將系爭帳戶資料全部交付已失聯之「小明」使用,已 無從回收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小明」將系爭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 小明」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系爭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小明」,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小明」,嗣後告訴 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小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該筆匯款後,如上 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 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 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借給「小明」,已淪為「小明 」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888 、3069 4 、31006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5號) 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 素行、自述大學就學中,家庭狀況普通,未婚,獨居,月薪 約新臺幣3 萬到5 萬元左右,目前是司機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46 頁)、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有機會的話希望可以判決緩刑 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4 日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尚不符合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備註│
│ │ │ │ │ 臺幣) │ │
├──┼───┼──────────┼───────┼──────┼──┤
│ 1 │陳宇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丁家│①於108 年12月│①1 萬882 元│ │
│ │ │敏」之名義於108 年12│ 10日23時40分│②5 萬元 │ │
│ │ │月5 日透過網路交友軟│ 許 │③1 萬636元 │ │
│ │ │體Pairs 認識告訴人陳│②於108 年12月│④4 萬元 │ │
│ │ │宇信,並於同年12月9 │ 12日11時35分│ │ │
│ │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許 │ │ │
│ │ │告訴人聊天時向告訴人│③於108 年12月│ │ │
│ │ │佯稱:匯款至所指定之│ 12日11時40分│ │ │
│ │ │券商銀行帳戶,由其代│ 許 │ │ │
│ │ │為操作投資境外外匯交│④於108 年12月│ │ │
│ │ │易投資平臺Supertrade│ 13日10時15分│ │ │
│ │ │r 獲利可期云云。 │ 許 │ │ │
├──┼───┼──────────┼───────┼──────┼──┤
│ 2 │王麒儒│詐欺集團成員以「杜紋│①於108 年12月│①1 萬元 │ │
│ │ │月」之名義於108 年12│ 16日16時23分│②1 萬元 │ │
│ │ │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許 │③3 萬元 │ │
│ │ │TINDER認識告訴人王麒│②於108 年12月│ │ │
│ │ │儒,復透過通訊軟體LI│ 17日16時8 分│ │ │
│ │ │NE與告訴人聊天時向告│ 許 │ │ │
│ │ │訴人佯稱:匯款至所指│③於108 年12月│ │ │
│ │ │定之券商銀行帳戶,由│ 18日13時3 分│ │ │
│ │ │其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外│ 許 │ │ │
│ │ │匯交易投資平臺Meta │ │ │ │
│ │ │Trader5 獲利可期云云│ │ │ │
│ │ │。 │ │ │ │
├──┼───┼──────────┼───────┼──────┼──┤
│ 3 │陳逸昕│詐欺集團成員以「張雯│①於108 年12月│①3 萬1000元│ │
│ │ │雯」之名義於108 年11│ 16日16時18分│②2 萬7000元│ │
│ │ │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許 │③51萬元 │ │
│ │ │認識告訴人陳逸昕,並│②於108 年12月│ │ │
│ │ │透過該交友軟體與告訴│ 18日15時46分│ │ │
│ │ │人聊天時向告訴人佯稱│ 許 │ │ │
│ │ │:匯款至所指定之券商│③於108 年12月│ │ │
│ │ │銀行帳戶,由其代為操│ 19日14時52分│ │ │
│ │ │作投資境外外匯交易投│ 許 │ │ │
│ │ │資平臺Meta Trader5獲│ │ │ │
│ │ │利可期云云。 │ │ │ │
├──┼───┼──────────┼───────┼──────┼──┤
│ 4 │李俊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於108 年12月│①3萬500元 │ │
│ │ │11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 16日18時34分│ │ │
│ │ │體認識告訴人李俊慶,│ 許 │ │ │
│ │ │並透過該交友軟體與告│ │ │ │
│ │ │訴人聊天時向告訴人佯│ │ │ │
│ │ │稱:匯款至所指定之券│ │ │ │
│ │ │商銀行帳戶,由其代為│ │ │ │
│ │ │操作投資境外外匯交易│ │ │ │
│ │ │投資平臺Meta Trader5│ │ │ │
│ │ │獲利可期云云。 │ │ │ │
├──┼───┼──────────┼───────┼──────┼──┤
│ 5 │楊少騰│詐欺集團成員以「Juli│①於108 年12月│①3萬300元 │ │
│ │ │a 」之名義於108年11 │ 13日14時5 分│②3萬300元 │ │
│ │ │月16日透過網路交友平│ 許 │ │ │
│ │ │台派愛族Pairs 認識告│②於108 年12月│ │ │
│ │ │訴人楊少騰,復透過通│ 13日14時8 分│ │ │
│ │ │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 許 │ │ │
│ │ │天時向告訴人佯稱:匯│ │ │ │
│ │ │款至所指定之券商銀行│ │ │ │
│ │ │帳戶,由其代為操作投│ │ │ │
│ │ │資境外外匯交易投資平│ │ │ │
│ │ │臺Meta Trader5獲利可│ │ │ │
│ │ │期云云。 │ │ │ │
├──┼───┼──────────┼───────┼──────┼──┤
│ 6 │鄭智瑋│詐欺集團成員以「JUIL│①108 年12月14│①25萬 │ │
│ │ │A 」之名義於108 年11│ 日 │ │ │
│ │ │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T│ │ │ │
│ │ │5 外匯投資操作平台,│ │ │ │
│ │ │獲利可期,告訴人依指│ │ │ │
│ │ │示匯款後,即推託不出│ │ │ │
│ │ │金,告訴人始查覺受騙│ │ │ │
│ │ │。 │ │ │ │
├──┼───┼──────────┼───────┼──────┼──┤
│ 7 │王俊翔│詐欺集團成員以「鄧琪│①108 年12月11│①9 萬1530元│ │
│ │ │」之名義於108 年12月│ 日 │②6 萬600 元│ │
│ │ │2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②108 年12月13│③18萬1860元│ │
│ │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T5 │ 日 │④18萬1200元│ │
│ │ │外匯投資操作平台,獲│③108 年12月15│⑤12萬720 元│ │
│ │ │利可期,告訴人依指示│ 日 │ │ │
│ │ │匯款後,即推託不出金│④108 年12月16│ │ │
│ │ │,告訴人始查覺受騙。│ 日 │ │ │
│ │ │ │⑤108 年12月17│ │ │
│ │ │ │ 日 │ │ │
├──┼───┼──────────┼───────┼──────┼──┤
│ 8 │蔡葆寬│詐欺集團成員以「sens│①108 年12月12│①3 萬327 元│ │
│ │ │e 」之名義於108年12 │ 日 │②3 萬327 元│ │
│ │ │月1 日向告訴人蔡葆寬│②108 年12月12│③3 萬327 元│ │
│ │ │佯稱投資super-trader│ 日 │④3 萬174 元│ │
│ │ │d 外匯投資操作平台,│③108 年12月12│⑤3 萬174 元│ │
│ │ │餘同上。 │ 日 │⑥4 萬1888元│ │
│ │ │ │④108 年12月13│ │ │
│ │ │ │ 日 │ │ │
│ │ │ │⑤108 年12月13│ │ │
│ │ │ │ 日 │ │ │
│ │ │ │⑥108年12月17 │ │ │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