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4號
SLDM,109,金訴,114,2021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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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37、5318、543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050、11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克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經由友人溫旅偉(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S 」( 下稱「SOS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並與「SOS 」、溫旅 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SOS 」指示潘克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 款時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後,並依「SOS 」之指示,將提領之金 錢及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交給溫旅偉溫旅偉再轉交給「SOS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克為則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09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潘克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溫絮如潘樺岑、陳彥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克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卷【 下稱金訴卷】四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一第174 頁、第280 頁,金訴卷三第81頁,金 訴卷四第32頁、第57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溫旅偉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 年度偵字第 3837號卷【下稱偵3837卷】二第5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 第11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3837卷一第119 至 127 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提領之款項依「SOS 」 之指示交給溫旅偉溫旅偉再轉交給「SOS 」指定之人,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 50號併辦意旨書與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溫絮如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分別提領 900 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一編號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部分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 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溫絮如以5 萬元達成和解,現已給 付1 萬元,另與告訴人潘樺岑以2 萬元達成和解,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97 、522 號和解筆 錄各1 份、公務電話記錄2 份及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金 訴卷一第283 至284 頁,金訴卷三第45至46頁、第137 頁、 第139 頁,金訴卷四第17頁),另告訴人陳彥夆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無從與之商談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家屬需其撫養、目前任職於家人經營之水果店, 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 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四第73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3,000 元等語( 見金訴卷四第76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溫絮如以5 萬元達成和解,現 已給付1 萬元,另與告訴人潘樺岑以2 萬元達成和解,已全 數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逾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如仍諭知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更 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26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79部分) ,亦涉犯對告訴人溫絮如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某人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被 告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0 時26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1 張在卷可參(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222 頁,偵3837卷一第318 頁下方),再依卷內告訴人溫絮如警 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偵3837卷一第240 至242 頁、第250 頁),可以確認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之 2 萬9,987 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溫絮如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 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 凌晨0 時25分許、0 時26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款 項與本案告訴人溫絮如遭詐欺有關,自難逕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1 萬元為詐欺所得款項,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26分 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 樓,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2 萬元、1 萬元之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79部分 ),亦涉犯對告訴人潘姿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潘姿鈴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等 為其論據。
四、經查,某人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款2 萬9, 987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 即由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0 時26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在卷可憑(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 第222 頁,偵3837卷一第318 頁下方),再依卷內告訴人潘 姿鈴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警聲搜字 第195 號卷第90至93頁、第97頁),可以確認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之2 萬9,987 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潘姿鈴所匯 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許、0 時26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遭詐欺有關,自難 逕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1 萬元為詐欺所得款項,公訴人所 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潘姿 鈴遭詐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移送併辦被告 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26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自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犯 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就告訴人溫絮如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告訴人潘姿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 分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廖彥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 │提款時│提款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
│號│訴書│ │ │額(新臺幣│ │間 │ │(新臺幣│ │
│ │附表│ │ │;不含手續│ │ │ │;不含手│ │
│ │二編│ │ │費) │ │ │ │續費) │ │
│ │號 │ │ │ │ │ │ │ │ │
├─┼──┼────┼───────┼─────┼──────┼───┼────┼────┼──────────┤
│1 │ 12 │溫絮如 │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黃麗雯玉山銀│109年1│臺北市北│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溫絮如
│ │ │(提告)│晚間8 時許,假│4 日晚間9 │行帳號808-05│月4日 │投區中央│ │ 證述(偵3837卷一第│
│ │ │ │冒「愛上新鮮」│時17分許,│00000000000 │晚間9 │南路2段5│ │ 240 至242 頁) │
│ │ │ │廠商佯稱欲解除│匯9 萬9,99│號帳戶 │時49分│號萊爾富│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扣款云云,致被│9 元 │ │許 │超商奇岩│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 │店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匯款。 │ │ │ │ │ │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109 年1 月│張美鈴台北富│109年1│臺北市北│2萬元 │ 便格式表(偵3837卷│
│ │ │ │ │4 日晚間9 │邦銀行帳號01│月4日 │投區三合│ │ 一第239 頁、第250 │
│ │ │ │ │時31分許,│0-0000000000│晚間9 │街2段487│ │ 頁、252 頁) │
│ │ │ │ │匯4 萬9,99│85號帳戶 │時39分│號全家便│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9 元 │ │許 │利商店崇│ │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 │ │ │ │ ├───┤合店 ├────┤ 109 年2 月11日北富│
│ │ │ │ │ │ │109年1│ │2萬元 │ 銀台中字第00000000│
│ │ │ │ │ │ │月4日 │ │ │ 11號函暨附件台北富│
│ │ │ │ │ │ │晚間9 │ │ │ 邦銀行帳戶【707168│
│ │ │ │ │ │ │時39分│ │ │ 503985】開戶資料、│
│ │ │ │ │ │ │許 │ │ │ 108 年12月1 日至10│
│ │ │ │ │ │ ├───┼────┼────┤ 9 年2 月3 日交易明│
│ │ │ │ │ │ │109年1│臺北市北│1萬元 │ 細(他654 卷第220 │
│ │ │ │ │ │ │月4日 │投區崇仁│ │ 至222 頁) │
│ │ │ │ │ │ │晚間9 │路1段76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時41分│號統一超│ │ 109 年3 月17日玉山│
│ │ │ │ │ │ │許 │商奇岩店│ │ 個(集中)字第1090│
│ │ │ │ │ │ │ │ │ │ 000000號函暨附件玉│
│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054396│
│ │ │ │ │ │ │ │ │ │ 0000000 】帳戶基本│
│ │ │ │ │ │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
│ │ │ │ │ │ │ │ │ │ 日至109 年1 月4 日│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偵38│
│ │ │ │ │ │ │ │ │ │ 37卷二第118 至120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
│ │ │ │ │ │ │ │ │ │ (偵3837卷一第315 │
│ │ │ │ │ │ │ │ │ │ 頁下方至316 頁、他│
│ │ │ │ │ │ │ │ │ │ 654卷第24頁) │
├─┼──┼────┼───────┼─────┼──────┼───┼────┼────┼──────────┤
│2 │ 14 │潘樺岑 │109 年1 月5 日│109 年1 月│蔡孟儒郵局帳│109年1│臺北市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樺岑│
│ │ │(提告)│下午3 時14分許│5 日下午4 │號000-000000│月5日 │安區金山│(與編號│ 證述(偵5318卷第51│
│ │ │ │,假冒樂天商城│時44分許,│00000000號帳│下午5 │南路2段 │3陳彥夆 │ 至53頁) │
│ │ │ │人員佯稱欲取消│匯7 萬3,12│戶 │時39分│200號星 │合併提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訂單云云,致被│3 元 │ │許 │展銀行大│2萬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 │安分行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匯款。 ├─────┼──────┼───┼────┼────┤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 │ │ │ │109 年1 月│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臺北市士│2萬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7 日下午6 │帳號053-037 │月7日 │林區延平│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時6 分許,│000000000 號│下午6 │北路5段 │ │ 通報單、165 專線協│
│ │ │ │ │匯3 萬5,99│帳戶 │時16分│269號統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7 元 │ │許 │一超商福│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陽門市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109年1│ │1萬6,000│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 │ │ │ │ │ │月7日 │ │元 │ 刑事陳報單(偵5318│
│ │ │ │ │ │ │下午6 │ │ │ 卷第59至62頁、偵50│
│ │ │ │ │ │ │時17分│ │ │ 50卷第70頁、第72頁│
│ │ │ │ │ │ │許 │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 │ │ │ │109 年1 月│ │109年1│臺北市士│5,000元 │ 9 年1 月8 日轉帳證│
│ │ │ │ │7 日下午6 │ │月7日 │林區延平│ │ 明函(偵5050卷第42│
│ │ │ │ │時17分許,│ │下午6 │北路5段 │ │ 頁) │
│ │ │ │ │匯5,011 元│ │時22分│237號華 │ │4.潘樺岑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許 │泰銀行士│ │ 【000000000000】客│
│ │ │ │ │ │ │ │林分行 │ │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 偵5050卷第39至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 │ │ │ │ │ │ │ 圖2 張(偵5050卷第│
│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6.中華郵政帳戶【2441│
│ │ │ │ │ │ │ │ │ │ 0000000000】108 年│
│ │ │ │ │ │ │ │ │ │ 6 月1 日至109 年1 │
│ │ │ │ │ │ │ │ │ │ 月6 日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 清單(偵5318卷第11│
│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7.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
│ │ │ │ │ │ │ │ │ │ 7 月10日中業執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 │ │ 件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 30】109 年1 月7 日│
│ │ │ │ │ │ │ │ │ │ 台幣交易明細(偵50│
│ │ │ │ │ │ │ │ │ │ 50卷第118 至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8.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
│ │ │ │ │ │ │ │ │ │ (偵5318卷第124 頁│
│ │ │ │ │ │ │ │ │ │ 上方、偵5050卷第55│
│ │ │ │ │ │ │ │ │ │ 至57頁上方) │




├─┼──┼────┼───────┼─────┼──────┼───┼────┼────┼──────────┤
│3 │16 │陳彥夆 │109年1月5日 │109 年1 月│蔡孟儒郵局帳│109年1│臺北市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夆
│ │ │(提告)│下午3時26分許 │5 日下午4 │號000-000000│月5 日│安區金山│(與編號│ 證述(偵5318卷第36│
│ │ │ │,假冒錢櫃員工│時49分許,│00000000號帳│下午5 │南路2段 │2潘樺岑 │ 至38頁) │
│ │ │ │佯稱欲取消扣款│匯2 萬6,98│戶 │時39分│200號星 │合併提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云云,致被害人│5 元 │ │許 │展銀行大│2萬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安分行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 │ │ │ │ │ │ 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報單(偵5318卷第42│
│ │ │ │ │ │ │ │ │ │ 至49頁) │
│ │ │ │ │ │ │ │ │ │3.交易明細簡訊擷圖1 │
│ │ │ │ │ │ │ │ │ │ 張(偵5318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左列帳戶108 年6 月│
│ │ │ │ │ │ │ │ │ │ 1 日至109 年1 月6 │
│ │ │ │ │ │ │ │ │ │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偵5318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 (偵5318卷第124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附表一編│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1所示 │刑壹年。 │
├──┼─────┼────────────────────┤
│ 2 │如附表一編│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2所示 │刑壹年。 │
├──┼─────┼────────────────────┤
│ 3 │如附表一編│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3所示 │刑壹年。 │
└──┴─────┴────────────────────┘




附表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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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