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0號
SLDM,109,訴,52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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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秀宏綽號「阿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兩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其詳分述如下:(一)緣陳崇佑(原名陳宗佑,以下均逕稱為陳崇佑)於108 年 1 月30日凌晨,至葉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2 樓之住處內,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 家和手中恰無現貨,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購毒,楊秀宏在 接獲葉家和連繫,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葉家和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代價,販售2 兩甲基安非他命 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公克),雙方議定妥當,葉 家和即於當日(1 月30日)凌晨,偕陳崇佑至新北市淡水 區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超商內,先自葉某在台新銀行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當日凌晨1 分52秒、1 分59秒,轉帳2 筆各12000 元、20000 元,至 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偉傑),之後欲再轉帳時,因葉家和在該帳戶之 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葉家和遂將15000 元現金交給陳 崇佑,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透過其在台新銀 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筆15000 元現金



轉入楊秀宏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葉家 和2 人在附近等待,楊秀宏則依約攜帶7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駕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並通知葉家和前來會 合,進而在其車內將該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家和, 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事 後葉家和再從中分出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給在旁等候 之陳崇佑
(二)陳崇佑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復至葉家和上址新民街之 住處內,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和手中恰 無現貨,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購毒,楊秀宏在接獲葉家和 連繫,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葉家和商定以120000元代 價,販售2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 公克),雙方商議已定,葉家和即與陳崇佑外出至上址新 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先由葉家和於翌日(2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將20000 元轉帳至楊秀宏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後欲再 轉帳時,因葉家和在該帳戶之當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葉 家和遂將17000 元現金交給陳崇佑,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 0 時28分許,透過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將該筆17000 元 轉入前開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葉家和 2 人在附近等待,楊秀宏則依約攜帶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駕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並通知葉家和前來會合 ,進而在其車內,將攜來之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家 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事後葉家和再從中分出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在旁 等候之陳崇佑
嗣因陳崇佑於108 年4 月13日檢舉葉家和販毒,並指認兩次 目睹葉家和向「阿泰」購毒,警員遂循線於108 年5 月9 日 凌晨2 時55分許,至葉家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 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葉家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經葉家和之指 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葉家和陳崇佑徐偉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



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在陳述時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 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有欠缺,惟因上開陳述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引用徐偉傑之前開陳 述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至於葉家和陳崇佑在陳述 前均已依法具結,渠2 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已到庭接 受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故應認葉家和3 人之前開採證程序 瑕疵,均已獲得補正,從而,上開3 人之偵訊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楊秀宏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固坦承向徐偉傑借 用徐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葉家和陳崇佑所匯如事實欄所示 之各筆匯款,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不論是108 年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葉家和過,這兩天伊也沒有到案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見 葉家和葉家和有欠伊錢,所以葉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 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已經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 去找葉家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如事實欄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收取葉家和如事實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1.108 年1 月30日(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崇佑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前往葉家和位於臺北市淡 水區新民街之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 家和表示須向其上手「阿泰」購毒,待葉家和與「阿泰」 聯繫妥當後,2 人即同去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超商內 ,先由葉家和自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接續於當日凌晨1 分52秒、1 分59秒,依序轉 帳各12000 元、20000 元至「阿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偉傑),隨後因葉 家和在該帳戶之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葉家和遂交給陳 崇佑15000 元現金,委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 透過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 該筆15000 元現金轉入前開「阿泰」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事後,2 人先返回葉家和住處等待,未幾,「



阿泰」即通知葉家和陳崇佑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由 葉家和進入「阿泰」車內,向「阿泰」取回甲基安非他命 後,從中分給陳崇佑2 公克等情,業經陳崇佑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 104 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上情除經葉家和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確然屬實以外(本院卷第122 頁),葉家和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以:「108 年1 月30日凌晨5 至6 時許, 在淡水彩券行附近交易」時,亦明確答稱:「是,但錢不 一定都是用匯款的,有時候我是給他(按,即被告)現金 ,但應該是70公克,我們都是算1 兩,1 兩雖然是37.5公 克,但外面的行情實拿就是35公克,當天我拿2 兩約70公 克,12萬元是正確的,確實有這次交易,我確定拿到的是 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61頁),參酌被告自承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向 徐偉傑借用的等語,與徐偉傑於偵查中所述吻合(同上偵 查卷二第164 頁),且徐偉傑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也確實有前述2 筆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 及1 筆陳崇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有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92頁),綜上,應足認陳 崇佑葉家和之此部分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2.108 年2 月4 日(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崇佑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前往葉家和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新民街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 遂連繫其上手「阿泰」購毒,隨後陳崇佑即與葉家和外出 至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先於翌日(2 月4 日) 凌晨0 時22分許,由葉家和自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 帳20000 元至「阿泰」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再由葉家和將17000 元現金交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 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當日(2 月4 日)凌晨0 時28 分許,將該筆17000 元現金轉入前開「阿泰」指定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事後,2 人先返回葉家和住處等待,約2 或3 小時後,「阿泰」即通知葉家和陳崇佑至上址全家 便利商店外,由葉家和進入「阿泰」車內,向「阿泰」取 回甲基安非他命,再從中分給陳崇佑2 公克等情,業經陳 崇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9 年度偵字 第5380號卷二第104 頁),而葉家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 以:「依照你警詢所述,108 年2 月23日23時許,你先與 楊秀宏聯繫毒品交易,並且委託陳崇佑用他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17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2 月4 日凌 晨2 至3 時許,你與陳崇佑一樣到淡水彩券行與楊秀宏



面,楊秀宏一樣是用120000元賣你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時,亦答稱「是,有這次交易,如我剛才所述,我實拿 70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此後在本院審 理時,仍為相同之肯定指述(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本院 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也確實有前開兩筆轉帳匯款,有相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他字卷二第11頁),故亦足認陳崇佑葉家和之此部 分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二)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 已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 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收取對方金錢,交付毒品之理, 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認識阿貓(按,即葉家和) 等語可知(同上偵查卷一第73頁),其與葉家和不過泛泛 之交,並無特殊情誼,然被告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 他命出售給葉家和,衡諸常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 參以本案兩次毒品交易的金額均為120000元,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為2 兩(實重則為70公克),其數量、價 格,顯已超出一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的程度,而係賣家 將本求利,出售手中貨品給買家之商業行為,至此,被告 兩次販賣上述毒品給葉家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已 甚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不論是108 年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 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過,這兩天伊也沒有到案 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見葉家和葉家和有欠伊錢,所以葉 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已經 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去找葉家和云云,惟查: 1.被告固辯稱:不論是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都沒有到案 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與葉家和見面,葉家和有欠伊錢,所 以葉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 已經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去找葉家和云云,然此顯 係其憑藉「葉家和既已還錢,即無須再往尋葉家和」之個 人推論,未必即係其真實記憶,此觀被告先前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詢稱略以:108 年1 月30日,有無與葉家和連繫交 易安非他命時,即答稱:「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本身是不 碰毒品,我記得葉家和有跟我借錢…」云云自明(同上偵 查卷二第178 頁),何況葉家和交付之金錢或匯款,究係 毒品交易的代價?抑或單純借貸之還款?本即尚待證實, 被告先肯認借款存在,等於否認有毒品交易,憑此推論其 兩次案發時均未與葉家和碰面,進而再執此回頭否認有毒 品交易,所辯不免倒果為因,循環論證,是否可信?實非



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既與前述事證不合,本身復有如 上瑕疵,自不足取。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與葉家和除了上開50000 元(借款)債務,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時,雖答稱:「有 」云云,惟經進一步詢以:「至108 年1 月底,葉家和積 欠你若干金額」時,則明確答稱:「葉家和陸陸續續都有 還款,只是最後這筆50000 元沒有還清」云云(本院卷第 63頁),然此非但為葉家和所否認,指稱:伊有跟楊秀宏 借過一次錢,金額是50000 元,有分三次匯款給他,所以 我匯給他的錢有50000 元是借款,其他都是毒品交易的錢 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且觀諸被告使用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便扣除前述葉家和在本案中 108 年1 月30日、2 月3 日的爭議匯款,單單108 年1 月 間,葉家和使用之前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分別在1 月2 日轉帳8000元,1 月3 日轉帳30000 元,1 月4 日轉帳19000 元,1 月7 日轉帳20000 元,1 月9 日轉帳兩筆各20000 元,1 月20日轉帳6000元,1 月 26日轉帳兩筆各25000 元、27000 元,1 月28日轉帳2200 0 元,1 月29日轉帳兩筆各15000 元、8000元,1 月31日 轉帳2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隔月(108 年2 月), 葉家和使用之前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仍有在2 月1 日轉帳25000 元,2 月2 日轉帳25000 元, 2 月10日轉帳30000 元,2 月20日轉帳兩筆各20000 元、 16000 元,2 月21日轉帳2000元,2 月22日轉帳兩筆各10 000 元、15000 元,2 月23日轉帳15000 元,2 月25日轉 帳兩筆各20000 元、205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同上他字 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不僅轉帳次數頻繁,不似清償單 一的一筆50000 元借款,即前述108 年2 月間葉家和的匯 款總額,也遠超過50000 元此數,而與被告所稱:至108 年1 月底,葉家和僅差最後一筆50000 元尚未還清云云, 並不吻合,益堪信被告所辯:葉家和的匯款,都是葉家和 清償先前欠伊的錢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略以:1.綜觀葉家和陳崇佑的警詢筆錄, 可知葉家和的毒品上手,應係在臺灣南部,掌握有大批毒 品之人,陳崇佑並指出曾目睹葉家和以60000 元代價,向 「楊海源」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若葉家和有購 毒、販毒傾向,自應選擇前述如楊海源的大盤商,以賺取 較有利之利潤,故葉家和指控被告,應係為掩護前述大盤 毒梟,有以致之;2.葉家和在警詢中自承其於108 年1 月



16日、1 月20日、1 月25日販賣給林進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24日販售給吳 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被告,然則,設若葉家和 係在1 月30日始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無可 能在上開時間,供應葉家和毒品以賣給林進南吳品潔; 3.檢察官雖指稱:108 年1 月30日凌晨,被告即係駕駛BB Z-5358號黑色休旅車前來,與葉家和交易毒品等語,然依 該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在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 6 分許始重新獲發車牌上路,顯然被告不可能在上開時間 駕駛該車去與葉家和交易;4.葉家和就偕同陳崇佑購毒一 節,在警詢中先稱:陳崇佑僅與伊去拿過一次毒品云云, 隨後再改稱:應該有一、兩次,地點是在蘆洲或三重云云 ,之後方再改稱:有兩次,是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 ,都是去淡水區新民街云云,前後不一,難認真實;5.葉 家和在警詢中陳稱:不確定陳崇佑有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可知陳崇佑縱然於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陪同葉家和 前往購毒,亦不可能知悉葉家和交易之對象及細節,然陳 崇佑卻能在警詢中具體陳述葉家和是與被告交易,並描述 雙方是以120000元交易2 兩甲基安非他命,可知陳崇佑之 陳述顯有疑慮,並不可採;6.果若葉家和確於108 年1 月 30日、2 月4 日,兩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則以一般毒品交 易常態而言,葉家和當會全數以現金交易,而不需先匯款 約10分之1 的交易金額給被告,再邀陳崇佑一同前往交易 地點,交易時再補足剩餘款項,且葉家和既有15000 元、 17000 元現金,稍後又立即與被告會面交易,則葉家和實 無須先匯款給被告,直接持現金與被告交易,豈非更為直 接?顯然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與葉家和碰面交易,葉家 和之前述匯款,不過清償被告的借款而已;7.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共販售5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時間分別為 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4 月29日、5 月2 日及5 月 8 日,各次交易的單價折算結果,每公克依序約為1714元 (120000元購買2 兩,實拿70公克)、1714元(120000元 購買2 兩,實拿70公克)、1143元(40000 元購買1 兩, 實拿35公克)、1054元(195000元購買5 兩,實拿185 公 克)、1257元(44000 元購買1 兩,實拿35公克),彼此 相差甚鉅,也與常理不符;8.綜上,葉家和陳崇佑之指 述,應不足信云云,惟查:
1.葉家和的毒品上手,未必僅有一人,而販賣毒品雖係在將 本求利,然也未必每次均能將進價壓至最低,同時將售價 抬至最高,期使販毒之利益極大化,此係常理,是以,辯



護人徒以葉家和可能有「楊海源」等其他毒品大盤上手為 由,推論葉家和如欲販毒,理論上應選擇自上游之大盤商 進貨,方可賺取較有利之利潤云云,進而推論葉家和指控 被告販毒,係為掩護前述之大盤毒梟云云,顯係臆測,不 足採取;
2.葉家和在警詢中固自承確有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20日 及1 月25日,販賣給林進南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及1 月24日,販售給吳品潔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並直指販售給林進南吳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購自被告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14 頁至第152 頁、 第154 頁),然上情與葉家和是否確曾於1 月30日向被告 購毒一節,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僅憑葉家和陳崇佑 指認於1 月30日始向被告購毒等語,即推論葉家和前述販 賣給林進南吳品潔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自被告,進 而回頭反推葉家和陳崇佑前開指述於1 月30日向被告購 毒等語不實,並無可採;
3.依卷附之BBZ-55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曾於 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6 分許因車牌遺損換牌(同上他 字卷二第29頁),辯護人據此指稱略以:被告應不可能在 108 年1 月30日凌晨,駕駛該車前往與葉家和交易云云, 姑不論上開車籍資料僅載稱車牌係因遺損換牌,究係遺失 或更換?不得而知,即便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仍非不 能上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4.葉家和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陳宗佑(按,即陳崇佑) 跟你去拿過幾次毒品」時,固答稱:「一次」等語(同上 他字卷一第40頁),然衡諸該次訊問時間係在108 年8 月 1 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均已 達半年之久,而陳崇佑在場與否,究非毒品交易之重要事 項,是以,葉家和對此細節記憶不清,並不違背常情,實 則,本案源於陳崇佑於108 年4 月13日,向臺北憲兵隊檢 舉葉家和販毒,而陳崇佑在該次筆錄中,則係依其提供之 前述兩次匯款轉帳紀錄,略稱:伊曾於108 年1 月30日、 2 月3 日向葉家和購毒,而葉家和兩次均因手中沒有毒品 ,遂即時向「阿泰」叫貨後,將購自「阿泰」之甲基安非 他命轉售給伊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警 員因此循線於108 年5 月9 日追查葉家和到案後,葉家和 在當日警詢中也僅泛稱:毒品係向「阿陳」購買云云,直 待同年6 月14日始向警員供稱:「阿泰是我實際的毒品上 游賣家,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身高約180 公分,精壯外型 ,短髮膚色普通,未戴眼鏡,習慣穿短褲、拖鞋,身體外



露部分無紋身,駕駛黑色BMW X6休旅車,我們均以LINE聯 絡,他習慣用賴聚財當帳號名稱,星城賭博遊戲用戶名稱 紅豆大幅」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30頁),惟此時葉家和 仍未指認「阿泰」為被告,而係至108 年8 月15日,警員 循線查得該黑色休旅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後,提供車 主即被告照片給葉家和指認,葉家和方肯認被告即為「阿 泰」(同上他字卷第43頁),由上可知,非但陳崇佑僅泛 稱:有目睹葉家和向「阿泰」等語,即葉家和亦未直指其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員係依憑前述陳崇佑提供之轉帳紀 錄、葉家和提供的車型、遊戲代名等線索,逐步鎖定被告 之真實身分,更佐以被告與陳崇佑互不相識(同上偵查卷 一第73頁、本院卷第164 頁),委難認陳崇佑有刻意虛構 前述葉家和兩次向「阿泰」購毒之經過,藉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何況陳崇佑前開指述,不僅與葉家和所述相吻合, 更有葉家和甚至陳崇佑自己之匯款紀錄可以勾稽,衡酌上 開匯款紀錄均係事前無從預期勾串,事後難以變更偽造之 客觀事證,可信度自然甚高,是以,縱認葉家和所供有上 開瑕疵,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陳崇佑如上 所述,僅檢舉葉家和向不明對象「阿泰」購買毒品,本即 未指認被告販毒,是辯護人辯稱:陳崇佑縱然在場,依其 位置,應無法得知交易詳情,故陳崇佑理應無法指認被告 云云,不免誤會,不足採取;
5.葉家和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依起訴書記載, 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兩次,你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 120000元的毒品,為何陳崇佑僅匯出15000 元及17000 元 」時,答稱:「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叫陳崇佑先匯款 ,我再貼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雖與陳崇佑所 稱:因為葉家和說他當天的轉帳金額已經超過上限,所以 要伊代為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有所出入,惟考 量葉家和本即為陳崇佑檢舉之毒品上游,現今亦已因涉嫌 販毒給陳崇佑,遭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同上偵查 卷二第195 頁),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且葉家和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非約定之ATM 每日交易轉帳限額為30000 元,而 葉家和在案發之1 月30日、2 月3 日(即2 月4 日前一日 ,葉家和陳崇佑係在2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左右匯款 )之轉帳金額,經核計也確實均已超出上開限額,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955號函 暨所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第 95頁、第97頁),也與陳崇佑所述較為吻合,故葉家和



稱因現金不夠,方請陳崇佑代為匯款云云,尚不足採,然 陳崇佑之指述有如何可信,已見前述,相形之下,葉家和 此部分陳述縱有上開瑕疵,應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6.葉家和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與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兩多少錢」時,答稱:「價格經常變動,沒 有一定數字」,稍後更補稱:「價錢有時漲價,有時降價 ,例如過年期間會比較貴」、「價格要問被告,因為價錢 是他報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衡諸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之價格標準,不論 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是葉家和所述,尚難認 有悖於常情,同理,毒品交易的付款方式,並未拘於一格 ,甚至賣家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匯出部分款項示信,以本 案兩次交易之金額均達120000元而言,也非不可能,是以 ,葉家和在辯護人詢以:「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是如何 支付買賣價款」時,答稱:「有現金,有匯款,也有現金 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也難認違背常情,至於 葉家和之所以兩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依葉家和陳崇佑所 述,本即係因陳崇佑葉家和取用毒品,而葉家和手中恰 無現貨,需向上手調貨所致,則陳崇佑跟隨葉家和前往交 易現場,俾能在葉家和取到毒品後,即時向葉家和取毒, 更難認有違常情,準此,辯護人辯稱:依一般毒品交易常 態,葉家和應會全數以現金交易,而不需大費周章,先部 分匯款,再邀陳崇佑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時再補足剩餘款 項,且檢察官引用葉家和之證詞,指稱被告共販售5 次甲 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然該5 次交易之價格落差太大,與 常理不符云云(按,另3 次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上 說明,仍無可取;
7.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兩次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販賣上開毒品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有處罰明文;而被告行 為後,上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前開法律修正,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兩次犯行,均應適用 舊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分別起意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所犯2 罪,應分 論併罰。
(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有下 列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惟並未構成累犯:
1.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 書(2 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 6 月、4 月、8 月確定,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1 號 判決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 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最後由最高法 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送監接續執行至96年 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就得減刑之罪部分 分別予以減刑,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15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 日確定,其後送監執行至88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尚餘殘 刑1 年11月又21日;
2.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4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由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 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此部分3 罪,嗣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個有期徒刑(11年2 月、3 月)連同撤銷假釋後之1 年11月又21日殘刑,96年1 月26 日入監,先執行前述殘刑,98年1 月15日期滿後,再接續 執行前述兩個有期徒刑,至105 年10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 ,至108 年8 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3.之後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尚未確定 );
4.綜上,本件被告應執行2 個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字第1169號裁定),及1 個宣告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而因上開執行刑、宣告刑之刑 罰權個別,本得分開執行,彼此並無影響之故,應認被告 在105 年10月18日假釋時,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裁定),已經於98年 1 月15日執行完畢,斯時距離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08 年1 、2 月),已逾5 年,至於後兩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緝字第25號),則尚未執行完畢,參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兩次販賣毒品,即均不能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 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 ,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 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 ,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 ,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 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 ,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 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 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 ,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兩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 達120000元之多,似已非最下游的零售者可比,犯罪情節 不輕,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與銷燬部分:
1.被告兩次以120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已 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多數宣告沒收(含追徵及沒收銷燬),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l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有下列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至編號5 部分):
(一)葉家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 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下午6 時12分許,先後前往約定 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2 人在被告車上會 合後,由被告以40000 元代價,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家和(實重約35公克);
(二)葉家和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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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