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7號
SLDM,109,訴,23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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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OKI CHARIN(中文名:青木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OKI CHARIN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OKI CHARIN (中文名:青木嘉玲)前與陳欣範陳欣範所 涉對AOKI CHARIN 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互不相識, 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 ,因細故與陳欣範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年12月9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與陳欣範再次相遇,陳欣範即持 手機朝AOKI CHARIN拍攝,並要求AOKI CHARIN前往警局處理 前次糾紛,AOKI CHARIN 不予理會而於捷運士林站下車,陳 欣範竟一路跟隨AOKI CHARIN 至該站出口處,以身體阻擋AO KI CHARIN出站,兩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AOKI CHARIN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捷運士林站出口 處,接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與陳欣範相互毆打及拉扯,致 陳欣範受有左大腿挫瘀傷(5x4公分)、雙手中指擦傷(各 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OKI CHARIN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欣範 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8 年



12月9 日晚上我在臺北捷運車廂內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持 手機一直近距離朝我拍攝,並一路尾隨我,並在士林捷運站 2樓月台上用身體側邊撞我2次,不讓我出站,我跟告訴人說 「小姐你已經碰我第2 次了,你不要再來碰我」,然後跟著 我朋友劉紀綱下手扶梯到1 樓出站處,我準備刷卡出站時, 告訴人就用力把我從閘門口撞開,因為這已經是告訴人第3 次碰到我的身體,我感到恐懼,如果不還手,我不知道會被 告訴人怎麼樣,我才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用她的指甲抓 我的手,兩人才開始互毆,本件是告訴人先挑釁及動手,我 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108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 於同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與告訴人 再次相遇,告訴人即持手機朝被告近距離拍攝,並要求被告 前往警局處理前次糾紛,被告不予理會而於捷運士林站下車 ,告訴人竟一路跟隨被告至該站出口處,以身體阻擋被告出 站,兩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 ,在捷運士林站出口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核 與證人即捷運保全施建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捷運士林 站出口監視器錄影(如附表)、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錄影結 果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1頁),是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腳踢等方式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 毆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急診驗傷及治療,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 受有雙手中指擦傷各0.5公分、左大腿挫瘀傷5x4公分等傷害 ,有該院108 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4日北 市醫興字第10934418800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核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雙手中指及左大腿,與附表所示 被告朝告訴人徒手推擠、腳踢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 及部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當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與被 告相互拉扯及毆打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 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捷運出口處發 生口角爭執後,雖由告訴人先行出手拉扯被告,致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但經捷運保全人員施建全上前制止後,被告仍執 意繼續靠近告訴人,並以徒手、腳踢等方式追擊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施建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捷 運站驗票口擔任保全人員,我看到告訴人從月台手扶梯處過 來就直接出手拉扯被告,接著兩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與告訴人都有動手、動腳,我上前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 試圖阻止兩人,但他們都沒有停手,只有我一個人拉不住, 所以我就找站長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9頁),已難認 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之行 為亦非係針對告訴人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 相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 合。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先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動手反擊而傷 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上傷害,尚非足取,惟審酌被告係因 遭告訴人沿路尾隨及出手推擠,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之犯罪動機;被告係以徒手、腳踢之方式為傷害行為,並未 使用具有攻擊性武器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3名小孩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同一傷害行為另受有「頭暈」 之傷勢,然依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知,頭暈僅為告訴人主訴內容,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 ,且告訴人經醫師驗傷檢查之結果:「頭面部無明顯外傷」 ,亦據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即案發日)晚上10時 許警詢時自承:(問:有無受傷?)我的雙手手指受傷流血 ,其他傷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未提及其有 何「頭暈」之症狀,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造成告訴人「頭暈」之傷害結果。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另受有頭暈之傷害,尚嫌速斷,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捷運士林站出口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 頁,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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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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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0分26秒至│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阻擋被告走出出口閘門│
│同分30秒 │處,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朝告訴人方向│
│ │逐步靠進出口閘門處,雙方發生身體推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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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40分30秒至│告訴人徒手推被告肩膀1 下,致被告後退至│
│同分44秒 │捷運站詢問處後方,其後兩人在詢問處旁發│
│ │生口角爭執,並互指對方,保全施建全即上│
│ │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靠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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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0分44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阻止兩人相│
│同分59秒 │互靠近,被告、告訴人則互指對方,呈口角│
│ │爭執樣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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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0分59秒至│被告再度走近出口閘門處,並持卡感應,告│
│同時41分09秒 │訴人遂伸手推被告身體1下,被告旋朝告訴 │
│ │人頭部揮1下,其後兩人相互拉扯對方身體 │
│ │,施建全見狀即上前將兩人拉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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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1分9秒至 │施建全持續以身體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但│
│同分11秒 │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朝對方拉扯、推擠,途│
│ │中被告以腳踢告訴人1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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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1分11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徒手抓住│
│同分19秒 │施建全背心朝告訴人方向推擠,並越過施建│
│ │全徒手推告訴人1下。 │
├───────┼───────────────────┤
│20時41分19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在施建│
│同分33秒 │全身後以手指著被告,兩人呈口角爭執樣貌│
│ │,被告乃朝告訴人靠近,但遭施建全制止,│
│ │告訴人則再繼續以手指著被告,被告旋再朝│
│ │告訴人靠近,再經施建全制止,其後被告即│
│ │以手指著告訴人,兩人繼續呈口角爭執樣貌│
│ │。 │
├───────┼───────────────────┤
│20時41分33秒至│被告與告訴人呈口角爭執樣貌,施建全站在│
│同時53分58秒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其後另名穿著橘色背心│
│(影片結束) │捷運站人員走至告訴人身旁,並與施建全一│
│ │同制止告訴人、被告相互靠近,最終施建全
│ │及該名捷運站人員各自將告訴人、被告帶開│




│ │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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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