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6號
SLDM,109,訴,206,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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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恒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加鋒


義務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
被   告 蔡木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64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第13
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木忠其餘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加鋒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第五五七八號偵查卷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蔡紹恒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詎因蔡仁瑋(涉犯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 行判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之友人聯繫陳加鋒後,陳加鋒蔡木忠蔡紹恒即 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加鋒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晚間6 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 蔡紹恒上情,蔡紹恒再以電話詢問蔡木忠,復經蔡木忠轉知 居住在高雄市之莊德昌(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後 ,陳加鋒即於翌(10)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在彰化縣○○鄉○○ 路000 號之大葉大學附近,搭載蔡紹恒蔡仁瑋及亦有購買 毒品需求之王彥慶(起訴書誤認為不知情),一同前往莊德 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光華加油站附近之透天厝住處 ,期間蔡木忠並代蔡紹恒莊德昌居中聯繫。俟抵達上址後 ,蔡紹恒王彥慶即陪同蔡仁瑋進入屋內2 樓,而由蔡仁瑋 以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之價格,向莊德昌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498.72公克,純度約 95% ,驗前總純質淨重473.85公克),並自該時無故持有之 ,蔡紹恒並因而獲得莊德昌所給付之酬金10,000元(另王彥 慶亦有向莊德昌購買毒品,此部分未據起訴),陳加鋒亦獲 得蔡仁瑋交付20,000元之報酬。嗣陳加鋒再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蔡紹恒蔡仁瑋王彥慶,先前往高鐵彰化站讓蔡紹恒 下車後,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路與永靖街口,而經接獲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員警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查員上前攔 查時,陳加鋒即駕車衝撞公務車,俟因員警及偵查員朝車輛 前、後輪開槍制止後,陳加鋒即將車輛駛往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 巷0 號之三合院前停放後,與蔡仁瑋王彥慶 下車逃逸離去,再經員警及偵查員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 址旁之防火巷內查獲蔡仁瑋,並於本案小客車內扣得陳加鋒 不及取走之報酬20,000元(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916號、第5578號被告蔡仁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內),及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蔡仁 瑋供出陳加鋒蔡紹恒,及經蔡紹恒供出蔡木忠,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蔡木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詎其因蔡紹恒(涉犯持有 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向其表



示有購買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後,即另基於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轉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順」之男子上情,並約定在108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前交易。俟蔡紹恒抵達 上處後,即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以 100,000 元購得1 兩,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予蔡木 忠,並由蔡木忠帶同蔡紹恒進入「阿順」所駕駛而停放在路 邊之車輛,再由「阿順」自行將1 錢之海洛因交付予蔡紹恒蔡木忠亦當場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阿順」,蔡紹恒即自該 時起無故持有之(無證據可證業已施用)。嗣因蔡紹恒為警 查獲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三、蔡木忠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 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持有,復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5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即自 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為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後,先自其身上及其位於 河南路4 段698 號6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再由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新竹查緝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2 第300 頁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確有共同幫助蔡仁瑋莊德昌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被告蔡紹恒並因而取 得莊德昌所給付居間協調之報酬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蔡



木忠於警詢(見108 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訴字卷2 第299 頁、卷3 第9 頁、第34頁、第38 頁);被告蔡紹恒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偵查(108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2 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9 9 頁、卷3 第9 頁、第30頁、第38頁);被告陳加鋒於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2 第299 頁、卷3 第9 頁、第38頁) 坦承不諱,並核與⒈證人蔡仁瑋於警詢(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偵查(見 同上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中之證述;⒉證人王彥慶 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蔡仁瑋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98.72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473.8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58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陳加鋒因幫忙駕車搭載蔡仁瑋前往向莊德昌購買毒品, 而受有蔡仁瑋所交付之20,000元報酬,嗣並為警在上揭車輛 上扣得之情,業據蔡仁瑋迭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 、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中陳稱:在車 內扣到的20,000元現金,是伊補貼被告陳加鋒的油錢,因為 伊覺得這件事是有風險的,所以就自己決定將20,000元交給 陳加鋒並且跟他說辛苦了,謝謝載我去高雄等語綦詳,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21頁),是以 ,被告蔡仁瑋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就本案之事實經過均為詳 實陳述,更向員警指認被告陳加鋒蔡紹恒莊德昌,衡情 已無平白無故捏造不實事情之必要,且被告陳加鋒係於凌晨 3 時許駕車搭載蔡仁瑋等人自彰化前往高雄,復於交易完成 後,再搭車渠等返回彰化,路程非近,不僅耗費精力,亦需 承擔被查獲之風險,再參以蔡仁瑋於警詢中所稱之「我向毒 品上游購買500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新臺幣52萬,如果 向外面的人購買,要市值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13485 號卷偵查卷第41頁),則蔡仁瑋為感謝被告 陳加鋒駕車載送伊往返購買毒品,且購買毒品又僅需花費市 價約三分之一之價格,乃給付被告陳加鋒20,000元之報酬, 兩者間亦非不成比例而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蔡仁瑋此部分之



陳述,本院認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陳加鋒之辯 護人雖辯稱該20,000元係薪資所得云云,然被告陳加鋒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承:他(指蔡仁瑋)是有談要補貼油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33頁),而觀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均為王彥慶所有(見本 院訴字卷2 第237 頁至第239 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已 非有據,況且,若被告陳加鋒當時與王彥慶共同輪流擔任警 衛人員,薪資之發放,均有一定之準則,自無須王彥慶代為 交付之必要,故該20,000元應係蔡仁瑋所交付而應屬被告陳 加鋒之報酬無訛,因已置放於被告陳加鋒所駕駛之本案小客 車內,於員警查獲圍捕時,被告陳加鋒脫逃之際,不及取走 而為警一併扣案,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委無 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木忠確有幫助被告蔡紹恒向「阿順」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蔡木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3 第35頁),並核與證人蔡紹恒在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當日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被告蔡木 忠伊想要買1 錢的海洛因,被告蔡木忠表示要問朋友,後來 就相約在重慶北路上的加油站。伊開車抵達並把車停在路邊 後,先在車內把價金10,000元交給被告蔡木忠,被告蔡木忠 就帶伊上「阿順」所駕駛的車輛,由「阿順」直接將海洛因 交給伊,伊有看到被告蔡木忠把10,000元轉交給「阿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302 頁至第313 頁)大致相符,亦堪 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木忠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情,業據被告蔡木忠 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訴字卷1 第170 頁、卷2 第120 頁、第299 頁、卷3 第 第37頁)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白色晶體),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驗餘合計淨重11.53 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 11.50 公克);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白色晶體),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249.07公克, 純度約10% ,驗前純質淨重25.81 公克);⒊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玫瑰金色包裝之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Methyl -α-ethylamin opentiophen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MPD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 lone)、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Chlorodi 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4.57 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木忠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罰 金刑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木忠較有利 ,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 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 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 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 決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係蔡仁瑋向「阿泉」表 示欲購買毒品後,「阿泉」再告知被告陳加鋒此情,嗣被告 陳加鋒即轉知被告蔡紹恒,復由被告蔡紹恒聯繫被告蔡木忠 ,而由被告蔡木忠莊德昌居中協調,被告陳加鋒始駕車搭 載蔡仁瑋並由被告蔡紹恒陪同前往向莊德昌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蔡紹恒向被告蔡 木忠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蔡木忠始與「阿順 」聯絡並居間聯繫相約在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蔡紹恒與「 阿順」直接交易,是上揭二次毒品交易,均係肇始於欲購買 毒品之人委由被告三人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並非起於被 告等人為賣方傳遞販售毒品之訊息,則被告三人初始係居中 為買受者代為傳遞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並分別出諸幫助蔡仁 瑋、蔡紹恒買受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聯繫行為。



㈢核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三人基於 幫助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共 同幫助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蔡木忠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蔡木忠基於幫助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蔡木忠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蔡木忠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外,亦檢出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被告蔡木忠就此部分乃係同時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是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認被告 蔡木忠係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又被告蔡木忠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別,然皆屬第二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 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 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蔡木 忠既係同時取得而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犯行。末被告蔡木忠持有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中明確記載(見起訴書第4 頁),且與經本院論罪之持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具 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加鋒前⒈於9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起 訴販賣毒品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⒊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被告陳加鋒 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⒋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50 號裁定,就上揭⒈⒉⒋各罪刑減刑後,與⒊之不得減 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在100 年 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2 年4 月又25日。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被告陳加鋒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加鋒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⒌⒍各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⒎於103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⒏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列 ⒎⒏各罪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 刑2 年4 月又25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 在107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7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加鋒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非長,且又屢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被告蔡紹恒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販賣毒品予蔡仁瑋之人為 綽號「阿昌」之莊德昌,且係被告蔡木忠居中聯繫,然員警 並未因而予以查獲莊德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2 第125 頁),而被告蔡木忠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是 其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又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紹恒所為係屬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罪 名,故縱被告蔡紹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不得據 以減輕其刑。準此,被告蔡紹恒之辯護人辯稱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 誤會。
㈧被告陳加鋒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加鋒於施用毒品案件假釋 出監後即洗心革面,現開設小公司,努力復歸社會,又本案 係基於朋友間之友誼、請託所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請求 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 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陳加鋒於本案並非未受有任何利益, 且其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 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本 院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蔡木忠蔡紹恒陳加鋒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蔡 木忠更違反禁令而自行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兼衡 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幫助他人取得或自行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被告蔡木忠國中 畢業、結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收取租金以支付生活所需; 被告蔡紹恒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聯結車司機,



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陳加鋒國中畢業、已婚、配偶現懷 孕中、從事金屬研磨拋光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蔡木忠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雖另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然因無法析取分離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因與各該包裹 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蔡紹恒陳加鋒因幫助蔡仁瑋莊德昌購買毒品,而分 別獲有10,000元、20,000元之報酬,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蔡紹恒之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 被告蔡紹恒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忠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蔡木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 」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 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 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 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 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 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 ,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 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 「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 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 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 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 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 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 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 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 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 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 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 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 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 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 ,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 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 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蔡木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業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而本案被告蔡木忠被訴施用毒品案件,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 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蔡木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6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即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蔡木忠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 罰。
㈢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 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 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 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 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 ,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 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 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



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即指檢察官得不適用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 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 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 癮之規範目的。
㈣末查,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 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 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 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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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