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893號
TPDV,88,訴,389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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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   告 沛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沛豐工程有限公司因業務之需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 分行簽約設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一0三─一0─0四二九四七,原 告申請開戶時,留有日後據以提款認定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文各乙式,詎原 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遭剛到職之會計林淑芬(化名)持公司存摺並偽刻前載二枚領款 印章予以冒領殆盡,而林女得逞後即逃逸無蹤,經原告查覺上情後,除向警 方報案外,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遭冒領款項,然被告卻以該偽造之印文與 真正印經核對後無誤,率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生清償效力而悍 然拒絕返還。
2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且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需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 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 寄人,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款項,依前所述 及屬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所有款項。又按金 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 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印章之真偽並無 過失,然存款人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該冒領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 例可考。本件系爭存款,遭第三人偽刻印章冒領,姑不論偽造之印文與留存 領款印文相較大異其趣,矧依上開判例所示,印章真偽之判別乃被告內部業 務處理之問題,即令人工判斷並無過失,惟系爭存款既非原告所領取,對原 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仍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3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 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 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客戶定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 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 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 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人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 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存款,遭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再偽刻印 章盜領,縱兩造間定有特約載明被告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辨 明印章真偽而如數付款,亦對存款戶生清償效力云云,依上開決議要旨所示 ,此特約有違公共秩序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免責。況本件偽刻之印文與真 正印文比對,以常人肉眼判斷,一眼即可看出不同之處甚多,而冒領時被告 之職員以專業之判別卻未發覺,又上開印文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出 確有多處不符之點,被告所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
 ㈢證據:提出存摺封面、真正印文、取款條、被告函文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  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之新任會計林淑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偕同 原任會計前來被告忠孝路分行櫃枱介紹與被告經辦人員認識,並表示日後原 告提存款事宜均由林淑芬代理辦理(原告向來由會計小姐辦理存取款事宜) 。林淑芬於次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持存摺及取款憑條前 來提款,其提款計有二筆,一筆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 提領壹佰貳拾捌萬元,一筆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 拾叁萬元,該筆拾叁萬元原告無爭議,另筆壹佰貳拾捌萬元之部分,原告則 以其會計持公司存摺並偽刻印章冒領存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個中情 事,令人質疑。良以公司會計人員一般均持有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全部印鑑圖 章,既然小額存款未主張偽刻印鑑,金額大者主張偽刻情事,顯有將原告本 身之損害企圖轉嫁被告之意圖。
2原告於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原告為 寄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存款為寄託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會計



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持存摺及取款憑款前來提款,被告經辦人員將壹佰 貳拾捌萬元交付該公司代理人林淑芬收受,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應即認 為已交付該公司,而發生寄託物返還寄託人之清償效力。林淑芬持存摺及取 憑條前來被告分行提款壹佰貳拾捌萬元,均依被告規定手續辦理提款,被告 經辦人員先以肉眼,再以傳統方式,亦即折角核對,並使用印鑑核對機核驗 無誤後始付款,職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無須負責。又損害之 發生係林淑芬侵占該公司款項,逃逸無蹤,而林淑芬係原告雇用之會計人員 ,按理對新任人員任用當有人事資料之調查,惟原告對林女之出身背景一無 所知,竟輕易任用而授權代理存提款,既有用人不當之重大過失,其損害之 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其損害責任,縱然欲追償亦理應向林女追 償與被告無關。
   3起訴書所引判例,係指第三人偽刻冒領風險不應由存戶承擔而言,惟本件縱 有偽刻印鑑情事,亦係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故並無適用。  ㈢證據:提出照片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剪報、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為證。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麟,因退休而由丙○○接任,被告聲明由丙○○承受 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忠孝路分行設有乙種活設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 一0三─一0─0四二九四七號,詎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壹佰貳拾捌萬元,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剛到職之會計林淑芬持公司存摺並偽刻公司大、小章二 枚予以冒領殆盡,林淑芬得逞後即逃逸無蹤,經原告查覺上情後,除向警方報案 外,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遭冒領款項,然被告卻以該偽造之印文與真正印經核 對後無誤,率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生清償效力而悍然拒絕返還,爰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之原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偕 同新任會計林淑芬至被告忠孝路分行向被告之經辦人員,表示日後原告提存款事 宜均由林淑芬代理辦理,而原告向來亦係由會計小姐辦理存取款事宜。林淑芬即 於次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持存摺及取款憑條前來提款二筆, 一筆為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提領壹佰貳拾捌萬元,一筆為活 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提領拾叁萬元,該筆拾叁萬元原告並無爭 議,而壹佰貳拾捌萬元之部分,原告則以林淑芬持公司存摺並偽刻印章冒領存款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均持有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全部 印鑑圖章,原告既然對小額存款未主張偽刻印鑑,金額大者主張偽刻情事,顯有 將本身之損害轉嫁被告之意圖。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被告經辦人員將壹佰貳拾捌萬元交付該公司代理人林淑芬收受,依有關代理之規 定,應認已發生寄託物返還寄託人之清償效力,縱或不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被告之經辦人員係依規定手續辦理提款,先以肉眼,再



以傳統方式,亦即折角核對,並使用印鑑核對機核驗無誤後始付款,職是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無須負責。又損害之發生係林淑芬侵占該公司款 項,逃逸無蹤,而林淑芬係原告雇用之會計人員,按理當有人事資料之調查,惟 原告對林女之出身背景一無所知,竟輕易任用而授權代理存提款,即有用人不當 之重大過失,其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其損害責任,原告欲追 償亦理應向林女追償與被告無關。另起訴書所引判例,係指第三人偽刻冒領風險 不應由存戶承擔而言,惟本件縱有偽刻印鑑情事,亦係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 ,故並無適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忠孝路分行設有活期存款第一0三─一0─0四二九四七 帳號,該帳戶內之存款壹佰貳拾捌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剛到職之會 計林淑芬持公司存摺並偽刻公司大、小章二枚予以冒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款存摺、印鑑卡為證,並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取款條及印章,送請法務調查 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陸㈡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依據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拒絕,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處當在於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林淑芬,是 否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原告是否有授權林淑芬代理領取上開款項或原告 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 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 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盜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 ,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 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 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 蓋印文即屬偽造,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 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手(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第三人持真正存 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 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 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 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 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 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 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林淑芬雖持原告之真正存摺,但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 按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辯稱上開判例係指第三人偽刻 冒領風險不應由存戶承擔而言,與本件係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情形不同, 故並無適用云云,惟該判例並未表示第三人之範圍,且是否授與代理權,或是 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要為另一問題,與該判例所示意旨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要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林淑芬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其原任會計人員曾偕同林淑芬至被告忠 孝路分行,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往後存提款之事宜,由林淑芬辦理,且原告 向來由其會計人員辦理存提款事宜,進而主張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其交 付系爭存款與林淑芬,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之代理,係指 本人以代理權授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其前提要件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本件原告否認授 權林淑芬領取系爭款項,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須就原告曾授與林淑 芬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來由其會計人員辦理存取款 事宜,並為原告所是認,惟代理行為之是否存在,應就每一法律行為加以判斷 ,不可籠統為之,以本件而言,林淑芬領取系爭存款,係以其所偽刻之印章蓋 於取款條為之,取款後復逃逸無蹤,實難認原告就該次取款之行為,有授與代 理權,既無授與代理權,即無代理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辯稱依代理之規定, 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以本件而言,被告為銀 行,一般人至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皆約定有往來之印文即所謂之印鑑,當 存戶至銀行取款時,銀行即憑取款條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為決定 是否付款之依據,如於取款條上所蓋之印文與約定印鑑不符,縱為存戶本人領 款,銀行亦會拒絕給付,此亦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又該項印鑑之約定, 並非僅單方拘束存戶,亦拘束銀行,故雖有表見代理之事存在,於他人持用偽 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條取款時,如該印文之真偽,為銀行人員所能判斷時,無論 係出於銀行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其情形,應認係銀行之人員可得而知該他人無 代理權,銀行之人員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自無上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存戶 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取款憑條,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取款憑條(比對物),經本院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之存款 憑條上之印文與比對物之印文不同,已如上述,而其不同為重疊不吻合、粗細 不同、形狀不同、凸出已否不同、有無連接不同、連接處不同,有該鑑定書在 卷可憑,而被亦告自承先以肉眼,再以傳統方式,亦即折角核對,並使用印鑑 核對機核驗無誤後始付款等情,惟原告公司印章與偽造之印文即有多處於折角 處不符,被告之承辦人員以折角比對,應即能發現不符之情事,更何況被告亦 曾以印鑑核對機核驗,足見被告當時應已能發現取款條之印文與印鑑不符,依



其情事當可得而知該次領款非原告授權所為,亦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可得而知林 淑芬無代理權,按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及被告之承辦人員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當日另筆拾叁萬元之提款不為爭執,顯係意圖將該筆壹佰 貳拾捌萬元之損失轉嫁與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該筆拾叁萬元之存款,係自原告 之另一第00000000000帳號所提領,與系爭存款係自第一0三─一 0─0四二九四七帳號所提領,且該筆拾叁萬元並非與系爭存款同時領取,亦 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自不能相與論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向林淑芬求償云云。惟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   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 ,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著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於將系爭款項交付於被告時,即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 所有,且危險負擔亦隨之移轉與被告,今存款為人所盜領,其危險自由被告負 擔,受害人亦為被告,更何況原告是否選擇對林淑芬求償,乃原告之權利,被 告殊無強令原告對林淑芬求償之理,被告此項所辯云云,尚非足取。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僱用林淑芬,竟對林女之人事資料一無所悉,其有重大過失, 對於存款遭林女盜領之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負存款遭盜領之責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而按之上揭民法 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返還者為同一數額之物,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因此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係指損害賠償之債而言,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 非被害人,被告亦非加害人或負損害賠償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之系爭存款交付與林淑芬,既不能認已對原告發生清 償之效力,原告本諸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壹佰貳拾捌 萬元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給付 系爭存款,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一忠字第二0七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有該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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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