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0號
SLDM,109,易,49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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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郭國棟


      沈義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棟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義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棟沈義源均係新北市淡水區「摩納哥社區」公寓大廈 之住戶,民國101 年間,沈義源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第3 屆主委,而當屆管理委員會於討論後,決議將該社區存 放在澳盛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部分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轉存至該社區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開立 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委由財務委員吳麗姜於101 年12月27日,至澳 盛銀行處理上開管理費之存匯事宜(吳麗姜當日係一次提領 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仍存回澳盛銀行定期存款), 惟因吳麗姜在填寫申請書時,將應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 誤繕為「沈義源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故,以致 澳盛銀行在後續處理該筆0000000 元款項之轉帳作業時,遭 台新銀行退回,並於隔年即102 年1 月4 日,將0000000 元 匯還至摩納哥社區之原澳盛銀行帳戶,澳盛銀行亦即於當日 以電話通知沈義源上情;事後,澳盛銀行遲至102 年1 月14 日,始將該筆0000000 元匯入上揭摩納哥社區之台新銀行帳 戶結案。
二、時至107 年1 、2 月間,郭國棟擔任摩納哥社區第8 屆安全 委員,因不滿吳麗姜等人長期擔任前開管理委員會職務,遂 自行調閱相關簿冊,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1 張由澳盛銀行 所製發,對帳日期為102 年2 月3 日,其上依序緊連記載略 稱:「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 「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手續費支出,提出30元」、 「1 月4 日,轉帳,提出0000000 元」、「1 月7 日,銀行



匯款手續費退回,存入30元」、「1 月14日,網路/ 行動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等5 筆交易紀錄之對帳 單後,發現前開第1 筆、第3 筆交易紀錄,僅能顯示該0000 000 元於1 月4 日領出後又隨即於同日匯還,並未註明其原 因或用途,認有機可乘,竟無視前開對帳單上之通盤5 筆記 載、該社區102 年管理費用收支明細中「銀行存款─澳盛活 存轉回台新活存,0000000 元」等紀錄,亦未略事調查如詢 問沈義源吳麗姜等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即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吳麗姜之犯意,趁摩納哥社區預定於同年3 月 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便,先於107 年2 月下旬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標題為「請問吳麗姜監委,200 萬元管理費匯去哪裡?」之文字公告,並在內文指稱:「20 13年1 月4 日由澳盛銀行預設國內跨行匯款匯出200 萬元, 又於當日利用轉帳轉入200 萬元,請儘速公開說明匯入和轉 出的帳戶名稱與用途,管委會其他帳戶都找不到這筆匯款和 轉帳」等語,再於對帳單上標註前述之第1 筆、第3 筆兩筆 交易紀錄,將對帳單貼附於上開公告之末,完成後於同年2 月23日以安全委員名義,將上開公告張貼在摩納哥社區之公 告欄處,藉以影射吳麗姜在擔任前揭財務委員期間內,有帳 目不清之情事,繼而於同年(107 年)3 月18日,在摩納哥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顧當時之財務委員張家蓁,已 先在會前提醒上情或屬銀行作業之問題,仍對現場住戶告稱 :「1 月4 日寫成14日,14號確實有一筆200 萬匯款,是匯 到台新銀行那沒問題的,我要問的是1 月4 日有筆退款被匯 到預設帳戶,不曉得是哪個地方,我在所有管委會的存摺找 不到這筆匯款,然後匯到哪邊不知道,然後當天又轉帳,轉 進來200 萬,也不曉得從哪邊轉進來的,然後我們的那個財 秘那邊去調整個澳盛銀行的所有紀錄完全沒有,…現在匯20 0 萬,不追究,那以後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錢沒有少 沒有錯,但是這就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不是時間的問 題,只要1 毛錢不是匯到我們的帳戶,就是違反刑法的侵占 ,挪用公款,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匯出去,就是成立」等 語,直指吳麗姜涉嫌挪用該筆0000000 元管理費,而以前開 文字公告與言詞指述,接續指謫上開足以毀損吳麗姜名譽之 不實事項,以誹謗吳麗姜
三、沈義源於107 年3 月18日,在上址摩納哥社區內,參加前述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郭國棟指謫吳麗姜挪用上開0000 000 元管理費,以致現場住戶各持己見,爭吵不絕,為置身 事外,明知自己對上開0000000 元之事,已經不復記憶,竟 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吳麗姜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向住戶告稱:「轉出去沒有經過我主委的同意,就透過 網路銀行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又莫名其妙匯回來,沒有經過 我主委當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我從來沒有去過澳盛 銀行過,只有這次為了查明真相,我才不得已為了讓廣大住 戶了解真相,我才不得已出面」等語,而捏造吳麗姜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並匯還上開0000000 元等足以毀損吳 麗姜名譽之不實事項,以誹謗吳麗姜
四、案經吳麗姜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亦均未對其證 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又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2 人有利,自亦 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國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在摩納哥社區 公告欄處,張貼標題為「請問吳麗姜監委,200 萬元管理費 匯去哪裡?」之文字公告,質疑摩納哥社區於102 年1 月4 日之匯款去向,並在隨後召開之摩納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表述該筆0000000 元可能遭到挪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質疑本案的0000000 元流向,只是為 了要了解、確保社區的經費支用,有無確實依照社區規約辦 理,以維護整體住戶的權益,並無誹謗吳麗姜之意云云,被 告沈義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摩納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當眾陳述本案0000000 元之匯出、匯入,均未經其同 意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當 時的財務委員即吳麗姜處理,跟伊無關,伊沒有說過吳麗姜 挪用公款,也沒有誹謗吳麗姜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郭國棟係107 年「摩納哥社區」之第8 屆安全委員, 其自不詳管道,取得1 張由澳盛銀行所製發,對帳日期為 102 年2 月3 日,其上依序緊連記載略稱:「1 月4 日, 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1 月4 日,預 設國內跨行匯款手續費支出,提出30元」、「1 月4 日, 轉帳,存入0000000 元」、「1 月7 日,銀行匯款手續費 退回,存入30元」、「1 月14日,網路/ 行動銀行國內跨 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等5 筆交易紀錄之對帳單後, 因認前開第1 筆、第3 筆交易紀錄,僅能顯示該0000000 元於1 月4 日領出後又隨即於同日匯還,並未註明其原因 或用途,遂趁摩納哥社區預定於同年3 月18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便,先於107 年2 月下旬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自行製作標題為「請問吳麗姜監委,200 萬元管理費 匯去哪裡?」之文字公告,並在內文指稱:「2013年1 月 4 日由澳盛銀行預設國內跨行匯款匯出200 萬元,又於當 日利用轉帳轉入200 萬元,請儘速公開說明匯入和轉出的 帳戶名稱與用途,管委會其他帳戶都找不到這筆匯款和轉 帳」等語,再於對帳單上標註前述之第1 筆、第3 筆兩筆 交易紀錄,將對帳單貼附於上開公告之末,完成後於同年 2 月23日以安全委員名義,將上開公告張貼在摩納哥社區 之公告欄處,復於同年(107 年)3 月18日,在摩納哥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現場住戶告稱:「1 月4 日寫 成14日,14號確實有一筆200 萬匯款,是匯到台新銀行那 沒問題的,我要問的是1 月4 日有筆退款被匯到預設帳戶 ,不曉得是哪個地方,我在所有管委會的存摺找不到這筆 匯款,然後匯到哪邊不知道,然後當天又轉帳,轉進來20 0 萬,也不曉得從哪邊轉進來的,然後我們的那個財秘那 邊去調整個澳盛銀行的所有紀錄完全沒有,…現在匯200 萬,不追究,那以後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錢沒有少 沒有錯,但是這就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不是時間的 問題,只要1 毛錢不是匯到我們的帳戶,就是違反刑法的 侵占,挪用公款,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匯出去,就是成 立」等語,隨後被告沈義源亦在上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以當時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姿,出面向現場住 戶告稱:「轉出去沒有經過我主委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 行莫名其妙的匯出去,又莫名其妙匯回來,沒有經過我主 委當事人的同意就透過網路銀行,我從來沒有去過澳盛銀 行過,只有這次為了查明真相,我才不得已為了讓廣大住 戶了解真相,我才不得已出面」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吳麗姜在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郭國棟製作、張貼之文字公 告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影畫面無誤,有當次之勘驗筆錄與譯 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 可堪信實。
(二)上開0000000 元,原先係存放於摩納哥社區委員會在澳盛 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101 年間,摩納哥社區 第3 屆管理委員會在討論後,決議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上述 金額,轉存至該社區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委由時任財務委員之吳麗姜,於101 年12月27日至澳



盛銀行處理該筆款項之存匯事宜(吳麗姜當日係一次提領 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仍存回澳盛銀行定期存款) ,惟因吳麗姜在填寫申請書時,將應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誤載為「沈義源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故 ,以致澳盛銀行在後續處理前開0000000 元款項之轉帳作 業時,遭台新銀行退回,並於102 年1 月4 日將該款匯還 至摩納哥社區之原澳盛銀行帳戶,而因被告沈義源時任該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故,澳盛銀行並即於當日以電 話通知被告沈義源上情,事後,澳盛銀行復於102 年1 月 14日,將該筆0000000 元匯入上揭摩納哥社區之台新銀行 帳戶結案等情,業經吳麗姜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281 頁),並有吳麗姜填寫之澳盛銀行遙控理財服務 申請書、摩納哥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新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澳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 摺各1 份,澳盛銀行定期存款存款單4 份附卷可稽(依序 見他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及澳盛銀行客服 人員於102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沈義源該筆0000000 元匯 款因戶名有誤,故當日無法匯出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考 (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足堪信實。(三)被告郭國棟沈義源之前開公告或發言內容,均屬足以毀 損吳麗姜名譽之不實陳述:
1.被告郭國棟依憑卷附之澳盛銀行102 年2 月3 日與摩納哥 社區之對帳單上,有0000000 元在102 年1 月4 日單日內 匯出、匯還之交易紀錄,先於107 年2 月下旬間發布文字 公告,繼而在同年3 月18日摩納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質疑該筆0000000 元之去處,被告沈義源則於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直接表明伊對上述0000000 元之匯出 、匯入原因,均不知情,亦未獲得其同意等語,均如前述 ,然上開0000000 元實係吳麗姜依據摩納哥社區第3 屆管 理委員會決議,自摩納哥社區澳盛銀行開設之帳戶中領 出後,轉存至摩納哥社區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僅過程 中因戶名誤繕,以致一度遭台新銀行退回等情,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沈義源前述在107 年摩納哥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發言,與事實不符,應甚明白,至於被告郭國 棟雖未明指吳麗姜侵占上開款項,然觀諸其張貼之文字公 告中,標題中即已明示:「請問吳麗姜監委,200 萬元管 理費匯去哪裡?」,內文中也指稱:「2013年1 月4 日由 澳盛銀行預設國內跨行匯款匯出200 萬元,又於當日利用 轉帳轉入200 萬元,請儘速公開說明匯入和轉出的帳戶名



稱與用途,管委會其他帳戶都找不到這筆匯款和轉帳」等 語,顯係以吳麗姜為目標,指謫吳麗姜在處理該筆帳款時 ,有帳目不清之情事,而其於數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復對現場住戶告稱:「1 月4 日寫成14日,14號確實 有一筆200 萬匯款,是匯到台新銀行那沒問題的,我要問 的是1 月4 日有筆退款被匯到預設帳戶,不曉得是哪個地 方,我在所有管委會的存摺找不到這筆匯款,然後匯到哪 邊不知道,然後當天又轉帳,轉進來200 萬,也不曉得從 哪邊轉進來的,然後我們的那個財秘那邊去調整個澳盛銀 行的所有紀錄完全沒有,…現在匯200 萬,不追究,那以 後匯2000萬出去怎麼辦?…,錢沒有少沒有錯,但是這就 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1 毛錢 不是匯到我們的帳戶,就是違反刑法的侵占,挪用公款, 不是時間的問題,只要匯出去,就是成立」等語,此時雖 未再以吳麗姜為對象,然卻明示該筆0000000 元遭到挪用 ,前後對照,對摩納哥社區住戶而言,當足以推認被告郭 國棟所指之挪用公款者,即係吳麗姜其人,就效果而言, 此實與對該社區住戶指謫吳麗姜侵占該筆0000000 元無異 ,是被告郭國棟所為,亦應認係不實陳述。
2.綜觀被告郭國棟之文字公告與會議發言,無異對摩納哥社 區住戶指謫吳麗姜挪用上開0000000 元,此係足以毀損吳 麗姜名譽之事,應甚明白,無須多論,至於被告沈義源雖 僅宣稱其對上開0000000 元之動支並不知情,亦未獲得其 同意云云,然衡諸其係摩納哥社區第3 屆主委,親身經歷 該筆款項之動支經過,對其他摩納哥住戶而言,其所述並 非一般流言蜚語可比,而其在摩納哥社區住戶開會中,被 告郭國棟當眾質疑該筆0000000 元款項之來龍去脈之際, 公然表述其並未同意吳麗姜支取該筆款項,其效應等如坐 實被告郭國棟吳麗姜之前開不實指述,是故,被告沈義 源上述言詞,亦應認係足以毀損吳麗姜名譽之事。(四)被告郭國棟沈義源之前開不實指謫,均應認有誹謗吳麗 姜之故意:
1.被告郭國棟影射吳麗姜挪用上開0000000 元,被告沈義源 則明指上開款項之支用,並未獲得其同意等語,均屬與事 實不符之不實指謫,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係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 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 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 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 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被告郭 國棟、沈義源是否成立誹謗罪?除應確認渠等前開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確屬足以毀損吳麗姜名譽之不實陳述以外, 尚須探究其2 人在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渠等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果有相當理由,即便2 人所指謫者,係 足以毀損吳麗姜名譽之不實事項,仍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就此則分述如下:
2.被告郭國棟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略以:伊是在107 年1 、 2 月間擔任主委後,調閱銀行帳冊才開始查,後來從住戶 朋友處取得上開澳盛銀行對帳單,之前伊並不了解社區事 務,也不清楚有沒有人質疑過這筆帳款,伊認為這張對帳 單上記載跨行轉帳,錢也轉出去了,但不清楚這200 萬元 的去處,伊認為錢離開了管委會的帳戶就不妥當,所以才 要求確認錢的流向云云(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 而查,綜觀該張澳盛銀行對帳單上,就本案之0000000 元 款項,共有相關之5 筆緊連記載,依序為:
「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 「1 月4 日,預設國內跨行匯款手續費支出,提出30元」; 「1 月4 日,轉帳,提出0000000 元」; 「1 月7 日,銀行匯款手續費退回,存入30元」; 「1 月14日,網路/ 行動銀行國內跨行匯款,提出0000000 元」。
觀諸前開對帳單本身記載,至多也僅能推認1 月4 日有一 筆0000000 元於當日提領後又再匯還,此由匯款之30元手 續費也隨即在1 月7 日退還一節自明,簡言之,若該款係 遭人領出後再行存回,銀行即無退還該筆30元手續費之理 ,再者,若0000000 元確係遭人挪用,以常理度之,多半 有去無回,也難想像有當日即時回存之可能,是以,單憑



前述對帳單記載,即推論該筆0000000 元係遭人挪用,且 係遭吳麗姜挪用,實不免有誇大揣測之虞,至少被告沈義 源身為該屆主委,也同有挪用的機會與能力,此點與吳麗 姜並無不同,上情對一般人而言,也非如何難以想像,非 惟如此,被告郭國棟既可以委員之姿,調取摩納哥社區內 保存之帳冊,並且取得上開澳盛銀行對帳單,則其至少可 以由前述該社區內所留存之澳盛銀行遙控理財服務申請書 、摩納哥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澳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澳 盛銀行定期存款存款單等資料文件,知悉前任之第3 屆管 理委員會確有將0000000 元轉存至台新銀行之決議,吳麗 姜動支該筆款項,並非全無所本,進而藉由比對上開申請 書、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摺記載,以及該0000000 元最後於 1 月14日匯至台新銀行帳戶等交易紀錄,推知0000000 元 在1 月4 日之當日進出,應與前開決議有關,縱有蹊蹺, 也難憑此推論該0000000 元係遭吳麗姜挪用,退一步言, 被告郭國棟縱仍固執己見,認定該款係遭吳麗姜挪用,然 其既以查弊自居,又係以張貼公告、開會提案等方式,公 然為之,衡酌其發言對吳麗姜可能之影響,則其至少也應 向吳麗姜或被告沈義源,或其他當屆委員查詢究竟,此亦 係其能力所及,然被告郭國棟捨此不為,僅擷取對帳單上 前半段1 月4 日之0000000 元匯出、匯入兩筆紀錄,而刻 意忽略同一份對帳單上之2 筆附隨30元手續費退還紀錄, 亦未一併審酌該0000000 元緊接於1 月14日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情,即貿然指述上開款項係遭吳麗姜挪用,其言論 不免輕率疏忽,更有甚者,張家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107 年間擔任財務委員,在看到郭國棟張貼這份公告後 ,有跟郭國棟說這筆錢沒有問題,但郭國棟說反正就是要 吳麗姜出面解釋,所以伊就沒再說了,郭國棟就是貼出這 張公告後,伊等才知道郭國棟要的就是這幾分鐘錢的流向 ,伊有跟郭國棟說這是銀行作業的問題,但郭國棟不相信 ,後來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伊也有當著所有住戶說過 等語(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可知被告郭國棟在 張貼公告後,最低限度已得張家蓁提醒,甚至明指該0000 000 元在1 月4 日之進出,或係銀行作業的問題後,仍不 知收斂,而張家蓁所言,與被告郭國棟手中之澳盛銀行對 帳單上5 筆記載,不論時間、金額,均堪稱吻合,其詞應 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故此設非有其他原因,委難認此有如 何可疑,縱被告郭國棟仍有疑慮,也絕無在其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公然宣稱此係挪用公款之理,亦即依被告



郭國棟當時之調查方式及調查所得,如欲指述吳麗姜挪用 公款,又係公然為之,所為不免過於輕率疏忽,而難認係 善意,然被告郭國棟仍在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 然宣稱該款只要遭人領出,不論時間久暫,均係挪用,甚 至直指此係刑法的侵占問題等語,其詞含沙射影,益見被 告郭國棟吳麗姜之前開不實指控,本質上乃對人不對事 ,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郭國棟所為, 自應認有誹謗吳麗姜之故意。
3.被告沈義源係摩納哥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不僅親 身參與101 年間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在台新銀行於 102 年1 月4 日退款後,更因其係具名開戶之主委之故, 而得澳盛銀行在當日告知該款因戶名不符,無法匯出之情 ,是被告沈義源對上開0000000 元款項之來龍去脈,甚至 包括該0000000 元曾遭台新銀行退回等節,均難諉為不知 ,時至107 年,被告郭國棟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將前開0000000 元款項之動支,列案討論,並公然指謫 該款已遭挪用,斯時若被告沈義源出面表示吳麗姜動支該 款,事前未經其同意,等如坐實被告郭國棟前開不實指控 ,結果當然足以貶損吳麗姜之名譽甚明,被告沈義源對此 一影響,也不能諉為不知,準此,縱然時間相隔5 年,事 過境遷,被告沈義源對0000000 元存款曾一度遭到台新銀 行退回一節,記憶不清,則衡情,其至多也僅應如實告知 住戶,自己對此事已經不復記憶,即屬已足,然其僅為撇 清一己責任,竟逕自為前開不實陳述,所為自仍不免輕率 疏忽,並無合理確信,而難認係善意,故被告沈義源所為 ,亦應認有誹謗吳麗姜之故意。
4.刑法為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固於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等4 款免責事由,惟自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沈 義源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輕忽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被告郭國棟所述,亦屬過於輕率疏忽,渠等所表述之不實 言論,客觀上難認有相當理由,均非善意可比,故其2 人 亦無前引第311 條免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被告郭國棟雖辯稱:伊有去問吳麗姜,但吳麗姜不願意回 答,當時也有問沈義源,但沈義源說他不清楚,張家蓁也 沒有跟伊做說明,當初就是不知道才想去釐清,如果吳麗 姜能解釋清楚,伊就沒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



391 頁),然查:
1.被告沈義源經本院質以:「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郭國棟有沒有問過你這筆200 萬元」時,答稱:「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張家蓁則證稱:在看到被告 郭國棟張貼的公告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向 被告郭國棟告稱依其判斷,該0000000 元在1 月4 日當日 之進出,或係銀行作業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 2 人所述均與被告郭國棟所辯:伊有問過沈義源沈義源 說不清楚,張家蓁沒有跟伊說過這些話云云不符,衡酌張 家蓁係107 年當屆財務委員(本院卷第363 頁),因見被 告郭國棟張貼前開公告,質疑101 年間有前述財務舞弊之 情事,則其出面與被告郭國棟溝通,並不違背常情,是被 告郭國棟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吳麗姜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郭國棟沈義源有沒有問 過妳這200 萬元的問題」時,僅泛稱:「有,郭國棟恐嚇 我說:【妳說阿妳說阿,200 萬匯到哪裡去,吳麗姜匯到 哪裡去】,他在很多人面前這樣講,我說:【我不要聽, 我不要聽,我不要聽了】」等語,而在被告郭國棟詢以: 「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只針對600 萬的資金流向 作說明,即200 萬活存,400 萬定存,以及利息多少,妳 有無針對1 月4 日之匯出及轉入做過說明」時,更答稱: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第283 頁),雖堪信吳 麗姜本人並未嘗試與被告郭國棟多做解釋,然查,由卷附 摩納哥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顯示(本院卷第195 頁 ),當時決議乃台新銀行存入0000000 元,澳盛銀行則回 存0000000 元,前者2 筆,後者4 筆,每筆均為0000000 元,是以吳麗姜一次提領0000000 元,按前開決議分別存 入台新銀行與澳盛銀行,並無問題,換言之,如必欲吳麗 姜解釋該0000000 元之來龍去派,上開提款、存款過程, 連同前述澳盛銀行對帳單上之5 筆交易記載,彼此環環相 扣,根本無從切割,而事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 郭國棟僅擷取前述片段紀錄,要求吳麗姜回答,卻又自認 0000000 元的支領,與0000000 元無涉,而不願聽取吳麗 姜說明(本院卷第282 頁),據此推之,縱然吳麗姜在被 告郭國棟張貼公告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嘗試 對被告郭國棟說明前述情況,然結果似亦難阻止被告郭國 棟前開之不實指訴,此證諸張家蓁已提醒被告郭國棟上開 紀錄或係銀行作業問題,然被告郭國棟仍堅持己意,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然指謫該0000000 元既已離開帳戶, 即係挪用、侵占等語,至為明白,綜上,被告郭國棟所辯



:伊有去問吳麗姜,但吳麗姜沒有解釋等語,尚不足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3.依本院勘驗摩洛哥社區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畫面 所得,被告郭國棟在該次會議中指稱:伊在開會前約一周 ,有與被告沈義源一起前往澳盛銀行,但澳盛銀行行員忽 爾表示需要當時開戶之主委(即被告沈義源)出面,忽爾 表示需要現任主委出面,伊因而未能調閱到相關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此與張家蓁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107 年3 月18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仍拿 不到證明…在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伊有陪被告郭國 棟前去澳盛銀行,但澳盛銀行不願意給資料,最後是通融 讓現任主委侯泰極來處理,伊拿回1 張澳盛銀行的單子… 伊準備要公告時,被告郭國棟就說這是假的,他說因為銀 行小姐跟他說資料有一疊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第397 頁),張艷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兩次陪被告沈義源 去調資料,一次是5 月27日,一次是6 月7 日,當時伊拿 回來3 張資料,比較重要的是1 張開戶的填寫資料,可以 證明後來的開戶名稱與轉帳名稱有差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均屬相符,堪信被告郭國棟沈義源確 曾為調查該筆0000000 元去處,而多次前往澳盛銀行,僅 澳盛銀行拒絕提供資料而已,然查,本件被告2 人是否成 罪之關鍵,不僅止於渠等有無善盡調查,尚包括渠等發言 當時,手中資訊是否可以合理支持渠等之發言內容,觀諸 被告郭國棟指述吳麗姜挪用該0000000 元時,手中不過持 有1 張澳盛銀行之對帳單,而不論由對帳單上之記載,又 或一般社會經驗,均難將之與吳麗姜挪用該款一事,做合 理之內在連結或推想,此詳如前項理由(四)所述,更佐 以被告郭國棟澳盛銀行並未給出資料或答案前,即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揚言:「錢沒有少沒有錯,但是這 就叫挪用公款,這是刑法…」等語,被告沈義源則稱:「 轉出去沒有經過我主委同意…」等語,其2 人豈非輕忽過 甚?是故,被告2 人前往澳盛銀行調查無著一節,能否執 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實非無疑,反而在該次摩納哥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張家蓁張艷心即分別代表摩納 哥社區,前往澳盛銀行取回所需資料,前後不過數日,澳 盛銀行似也未曾有何留難,準此,被告2 人大可待取得澳 盛銀行相關資料後,再下結論,反益徵被告2 人之公告或 發言均過於輕率,並無合理確信,此項事證,仍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被告沈義源雖另辯稱:此係101 年間發生之事,伊無法記



清楚,伊是事後和張艷心澳盛銀行時,銀行方面放給伊 聽當時的錄音,伊才知道,伊是認為所有事情都是吳麗姜 在處理的等語,張艷心亦到庭附和其說(本院卷第379 頁 ),惟如上所述,果若被告沈義源對該筆款項進出確已記 憶不清,則以當時開會之情狀而論,被告沈義源或應如實 告知住戶因時日過久,已經忘記有無此事,或現場表明其 已經前往澳盛銀行詢問,僅澳盛銀行拒絕給予資料而已, 總而言之,並無如此斬釘截鐵,表明自己從未授權吳麗姜 提款之理,其詞輕率疏忽,又無如何確信,依上說明,自 仍應就其前述之不實發言負責,至於被告沈義源雖係希冀 藉此置身事外(此另如後項理由(七)所述),然此應係 其犯罪動機之問題,不能據以免責,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七)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棟沈義源上開誹謗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如上 所述,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此觀前引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譯文可知(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沈義源 係在被告郭國棟報告結束後,現場開放住戶提問時,因住 戶質疑現任主委為何不去澳盛銀行調閱資料,該名主委則 表示因有住戶前去澳盛銀行鬧場等語,始跳出發言自清, 即可知被告沈義源並非有意與被告郭國棟一搭一唱,甚至 單純附和被告郭國棟發言可比,此外,檢察官亦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是單憑被告2 人先後之不實指謫一節,尚不 足以推論渠2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不 足採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與被告2 人所提出之其餘主張或證 據,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沈義源所為,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 ,檢察官因認被告沈義源與被告郭國棟共謀,而認被告沈義 源所為,亦係犯前述之加重誹謗罪,如前所述,尚有違誤, 惟被告沈義源被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郭國棟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夕,先張貼文字公 告,繼而在該次會議中以言詞誹謗吳麗姜,兩者時間相去不 遠,且係以同一個原因事由,訴諸同一批住戶對象,應係基 於同一個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 反覆為之,結果並均損害吳麗姜之同一名譽法益,此係接續



犯,僅論以1 個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即為已足;檢察官 認被告郭國棟上開所為,應分論兩罪,依前說明,尚不足取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國棟係刻意指謫吳麗姜挪用公款 ,被告沈義源則僅止於在爭議中撇清關係,置身事外,兩者 之犯罪動機、目的,並不相同,被告郭國棟係以文字公告、 公開發言等手段誹謗吳麗姜,被告沈義源則僅有一次輕率之 不實發言,渠等不實指述對吳麗姜名譽所造成之傷害,被告 2 人犯後均未能與吳麗姜達成和解,另斟酌其2 人之年齡智 識、社會與教育經驗、現今均已退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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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