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宇
謝睿哲
陳乃聖
吳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庚○○、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3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140 至14 1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2.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共組電信詐欺車手 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 織」。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上開集團某」為「其他詐 欺集團」。
4.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李金馨」。 5.補充「庚○○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乙○ ○、戊○○、丁○○則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8 所載「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補充「被告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9 頁、第14 0 頁、第144 頁、第207 頁)」。
㈢附表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庚○○、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被 告丁○○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 人各自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 起訴法條。被告4 人與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K」、「馬 跟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於告 訴人甲○○、己○○轉帳後,於同日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庚○○、 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 3 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庚○○、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 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甲○○於108 年8 月23日18時3 分、8 分許遭詐新 臺幣(下同)7,892 元、1,174 元後,由被告戊○○於同日 18時5 分、8 分許分次提領7,000 元、6 萬元(扣除告訴人 甲○○上開款項後,剩餘款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 告訴人己○○於同日18時58分許遭詐4 萬9,123 元後,則由 被告戊○○瑜同日19時15分許、16分許分次提領一空;另告 訴人丙○○於同日13時4 分許遭詐2 萬元後,亦由被告丁○ ○於同日13時20分許單筆提領一空,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第81至82 頁、第8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戊○○、乙○ ○於108 年8 月23日18時8 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及重陽路16號提領60,000元、6,000 元、11,0 00元、6,005 元(即⑶至⑹部分);編號2 所載被告戊○○ 、乙○○、庚○○於108 年8 月23日21時29至21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7,005元、16,005元(即⑷ 、⑸部分);編號3 所載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3日14時 30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領20,005元 、10,005元(即⑵、⑶部分)等語,均顯係誤載,自應刪除 ,附此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 ○○、庚○○、丁○○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洗錢犯行,被 告丁○○就附表編號3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庚○○、戊 ○○、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 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戊○○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 頁) ,兼衡被告庚○○未婚、無親屬由其扶 養、經濟來源為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大學就學 中,被告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物 流業、月收入2 萬8,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未婚、無親屬由其 扶養、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未婚、尚有 祖父母由其扶養、現從事鋁窗工作、平均月收入4 萬餘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被告乙○○、庚○○、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戊○○、丁○○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以所 得款項之1 %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40 頁 ),本院爰以此估算被告戊○○、乙○○、丁○○之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戊○○、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 行所獲報酬分別為91元、490 元、200 元(計算式:〔7,89 2 +1,174 〕×1 %≒91;〔2 萬+2 萬+9,000 〕×1 % =490 元;2 萬×1 %=200 。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戊○○ 雖於108 年8 月23日18時5 分、8 分許,分次提領7,000 元 、6 萬元,惟僅其中7,892 元、1,174 元為告訴人甲○○遭 詐款項,是以該部分估算之),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所獲報酬為200 元(計算式:2 萬×1 %=200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4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把風等工作 ,其等因工作取得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犯罪分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不│ │ │臺幣)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月23日│由戊○○提款│108 年8 月23日│7,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乙○○犯三人以│
│ │年8 月23日16時27分│18時3 分轉帳 │,乙○○把風│18時5分 │ │南港路0 段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假冒訂房網客服│7,892 元 │,庚○○收水├───────┼──────┤號南港郵局 │罪,處有期徒刑│
│ │人員,撥打電話向方├───────┤。 │108 年8 月23日│6 萬元(包括│ │壹年壹月。 │
│ │敏惠謊稱因作業疏失│108 年8 月23日│ │18時8分 │真實姓明年籍│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誤設為旅行社訂單,│18時8 分轉帳 │ │ │不詳之人分別│ │得新臺幣玖拾壹│
│ │須依指示取消設定,│1,174元 │ │ │於同日18時5 │ │元沒收,於全部│
│ │致甲○○陷於錯誤,│ │ │ │分許,轉入5,│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001 元、11萬│ │或不宜執行沒收│
│ │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 │ │ │9,595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玖拾壹│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月23日│由戊○○提款│108 年8 月23日│2 萬元(另有│臺北市南港區│乙○○犯三人以│
│ │年8 月23日16時27分│18時58分轉帳 │,乙○○把風│19時15分 │手續費5 元)│重陽路16號全│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假冒訂房網客服│49,123元 │,庚○○收水├───────┼──────┤家超商 │罪,處有期徒刑│
│ │人員,撥打電話向劉│ │。 │108 年8 月23日│2 萬元(另有│ │壹年貳月。 │
│ │瑀溱謊稱因作業疏失│ │ │19時15分 │手續費5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誤預定6 筆訂單,須│ │ ├───────┼──────┤ │得新臺幣肆佰玖│
│ │依指示解除設定,致│ │ │108 年8 月23日│9,000 元(另│ │拾元沒收,於全│
│ │己○○陷於錯誤,而│ │ │19時16分 │有手續費5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帳右列金額至台灣銀│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額。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玖│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8月23日 │戊○○交付提│108 年8 月23日│2 萬元(另有│臺北市南港區│乙○○犯三人以│
│ │年8 月23日,假冒王│13時4 分轉帳 │款卡予丁○○│13時20分 │手續費5 元)│重陽路183 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仁英之友人,撥打電│2 萬元 │,由丁○○提│ │ │全家超商重陽│罪,處有期徒刑│
│ │話向其借款,致王仁│ │款,乙○○把│ │ │店 │壹年壹月。 │
│ │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風,丁○○提│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於右列時時間轉帳│ │款後交予陳乃│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 │聖及乙○○,│ │ │ │沒收,於全部或│
│ │帳號0000000000000 │ │庚○○收水。│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帳戶。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庚○○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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