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邱漢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9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事實應補充記 載為:「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所示帳戶(尚 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帳戶之來源)內,」及證 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手提領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報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00001號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 年12月30日北富 銀桂林字第10900000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 月 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000號函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分別數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 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 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 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 萬元之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 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其個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 2 計算報酬,且業已取得本次犯罪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分別為2600元(計算式:130,000 × 2%=2600),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2 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匯入帳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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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000│109 年4 月21日│49,988元、│109 年4 │新北市三│2萬元 │乙○○ │
│ │0000 │22時7 分許、22│49,988元、│月22日凌│芝區中山│(不含手│ │
│ │中華郵政│時10分許、23時│19,985元、│晨0 時7 │路0 段 │續費5 元│ │
│ │ │36分許、23時42│9,985 元、│分48秒 │000 號OK│) │ │
│ │ │分許,翌日凌晨│1,9985元 │ │便利商店│ │ │
│ │ │0 時12分許 │(不含手續│ │長勤店 │ │ │
│ │ │ │費15元)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1萬元 │ │
│ │ │ │ │0 時8 分│ │(不含手│ │
│ │ │ │ │19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新北市三│2萬元 │ │
│ │ │ │ │0 時30分│芝區淡金│ │ │
│ │ │ │ │13秒 │路0 段00│ │ │
│ │ │ │ │ │號三芝郵│ │ │
│ │ │ │ │ │局 │ │ │
├──┼────┼───────┼─────┼────┼────┼────┼────┤
│2 │000 -000│109 年4 月21日│19,985元、│109 年4 │新北市三│6萬元 │ 乙○○ │
│ │0000 │23時16分許、23│9,985 元、│月22日0 │芝區淡金│ │ │
│ │台新國際│時33分許、23時│29,988元、│時18分19│路0 段00│ │ │
│ │商業銀行│50分許,翌日凌│19,985元、│秒 │號全家便│ │ │
│ │ │晨0 時9 分許、│49,988元 │ │利商店三│ │ │
│ │ │0 時25分許 │ │ │芝吉祥店│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新北市三│2萬元 │ │
│ │ │ │ │0 時31分│芝區淡金│ │ │
│ │ │ │ │3秒 │路0 段00│ │ │
│ │ │ │ │ │號三芝郵│ │ │
│ │ │ │ │ │局 │ │ │
├──┼────┼───────┼─────┼────┼────┼────┼────┤
│3 │000 -000│109 年4 月21日│49,988元、│109 年4 │新北市三│2萬元 │甲○○ │
│ │0000 │21時32分許、21│49,988元、│月22日凌│芝區淡金│(不含手│ │
│ │臺北富邦│時35分許、22時│49,988元、│晨0 時19│路0 段00│續費5 元│ │
│ │商業銀行│52分許、23時22│19,985元、│分4 秒 │號三芝郵│) │ │
│ │ │分許、23時40分│9,985 元、│ │局 │ │ │
│ │ │許,翌日凌晨0 │49,988元、├────┼────┼────┤ │
│ │ │時20分許、0 時│49,988元 │同日凌晨│同上 │1萬元 │ │
│ │ │23分許 │ │0 時19分│ │(不含手│ │
│ │ │ │ │58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2萬元 │ │
│ │ │ │ │0 時25分│ │(不含手│ │
│ │ │ │ │21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2萬元 │ │
│ │ │ │ │0 時25分│ │(不含手│ │
│ │ │ │ │53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2萬元 │ │
│ │ │ │ │0 時26分│ │(不含手│ │
│ │ │ │ │25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2萬元 │ │
│ │ │ │ │0 時26分│ │(不含手│ │
│ │ │ │ │54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同上 │2萬元 │ │
│ │ │ │ │0 時27分│ │(不含手│ │
│ │ │ │ │35秒 │ │續費5 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