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69號
SLDM,109,審訴,106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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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厚羽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林子堯律師
被   告 孫成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第14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厚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壹佰零貳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鐵罐壹個及零食柒包均沒收之。孫成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壹佰零貳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鐵罐壹個及零食柒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厚羽孫成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大麻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而與位在美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國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間 之某時許,蘇厚羽孫成諺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大麻價款後 ,由孫成諺以社群軟體FACEBOOK、TELEGRAM與美國賣家聯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6,814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蘇厚羽再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 萬8,407 元予孫成諺,並提供不知情友人 林品達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予孫成諺作為運輸大麻郵包報關 使用。其後孫成諺即將前開價金委由他人以比特幣支付予該 賣家,該賣家遂將大麻夾藏入食品郵包內,並以「PingDaLi n 」名義為收件人、以蘇厚羽經營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店家為收件地址、以孫成諺申辦及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將上開夾藏大麻之郵 包以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該包裏自美國起 運郵寄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9 年6 月6 日,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察覺上開郵包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內有夾藏大 麻,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經調查人員循線查 獲冒名「PingDa Lin」領取上開郵包之蘇厚羽,並扣得裝載 於上開郵包中鐵罐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10 2.77公克,驗餘淨重:102.65公克,含包裝袋1 只)、零食 7 包,及蘇厚羽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且經蘇厚羽主動供出與孫成諺共同將 大麻私運進入臺灣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蘇厚羽孫成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蘇厚羽孫成諺及渠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 份、聲明書1 紙、個案委任書及林品達之國民身分證件影 本1 份、本案郵包外包裝上之收件資訊照片、內容物照片各 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扣案物照片1 張、扣案物品彩 色照片3 張、簽收紀錄1 紙、被告蘇厚羽所有之手機通聯紀 錄1 份、現場照片2 張、被告蘇厚羽所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 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內含被 告蘇厚羽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聲明 書、快遞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蘇厚羽所有之手機內翻拍 照片2 張、被告蘇厚羽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他字 第2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9 、11至12、15至17、55 、81至91、99至103 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卷〈 下稱偵字第10268 號卷〉第73至82、107 至108 、253 至28 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4962 號卷 〉第55至57頁),復有煙草1 包、鐵罐1 個、零食7 包及被 告蘇厚羽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扣案煙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0268 號 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條例 第17條第3 項,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 最高度,固非較有利於被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中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 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增列第3 項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 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之,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且 渠等所運輸之屬大麻花而非菸草狀態,應認其情節輕微,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規定適用。故本案 被告2 人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均 合於同條第2 項、第3 項減輕事由(另詳後述),經遞減後 ,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得減至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 10年部分得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修正前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得減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部分得減 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 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推由被 告孫成諺與美國賣家聯繫後,由美國賣家將本案郵包自美國 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本案郵包



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臺北關關務人員檢查發現上情,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㈢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 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 出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 故意之運送業者成年人員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與美國賣家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孫成諺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孫成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本案大麻,其 行為是否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實屬有疑云云(見本院11 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 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 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 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 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7條第3 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於 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 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孫成諺向國外賣家購入 毒品,並透過空運之方式遞送入我國境內,縱係為自己施用 ,仍堪認其業已本於運輸之意思運送毒品,辯護意旨前開所 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部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本案被告2 人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供己施用,且被告2 人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 量非鉅,與大量運輸毒品進口供以營利販賣之毒梟顯難比擬 ,論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蘇厚羽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共犯即被告孫成諺,又提供被告孫成諺之聯絡 資料及相關資訊,臺北市調處人員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孫成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110 年3 月1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蘇厚羽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蘇厚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蘇厚羽部分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再依法遞減之。
⒋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
⑴被告蘇厚羽部分
查被告蘇厚羽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予以遞減輕之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意旨猶執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



採。
⑵被告孫成諺部分
查被告孫成諺購入毒品之目的係供個人施用,非在謀取不法 暴利販賣,且數量非鉅,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 且被告孫成諺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未相互推諉卸責,倘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後,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孫成諺之刑,並再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且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 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危 害非淺,原應嚴懲,所幸本案自國外運輸之大麻甫進入我國 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厚羽自陳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材料買賣、單身、尚有 父、母親及胞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孫成諺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行業務 員、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胞妹待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11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2 人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策渠等自新,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2 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考量 被告2 人均自承係因身心狀況不佳或抒解壓力而購買大麻之 動機,足見渠等對於遠離及抵抗毒品誘惑觀念較為薄弱,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2 人於各自緩刑期間,均應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並應分別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蘇 厚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被告孫成諺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1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 2 人均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102.77公克, 驗餘淨重:102.6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蘇厚羽持以與被告孫成諺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鐵罐1 個及零食7 包,則為被告2 人運輸上開毒品時,包裝、掩飾上開毒品之 物,均為供被告2 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孫成諺用以聯繫被告蘇厚羽、美國賣家所用之手 機,雖為供被告孫成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被告孫成諺亦稱該手機報廢(見10268 號偵 卷第219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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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