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均裁定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