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83號
SLDM,109,審簡,118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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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燦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續字第1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燦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中國信託銀行出具 之陳報狀1 紙、被告周燦煌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被害人馬展宜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 罪。
㈡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持所侵占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相同之 商店內實施詐欺犯行,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持侵占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之對象 (店家)均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侵害之法 益亦非同一,顯然可分,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次盜刷信用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4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7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均未能完成交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在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 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刷卡消費,除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 查中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如 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771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出具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3866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 時薪約168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卷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所示部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該物品屬被害人之專 屬權利,可由被害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已因 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賠 償此部分盜用信用卡之交易成功金額共計9,771 元,業如前 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 ,則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盜刷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653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5時28分許 │英專路93號「│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統一超商英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 │
│ ├──────┼──────┼─────┤ │
│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216元 │ │
│ │15時28分許 │英專路93號「│ │ │
│ │ │統一超商英專│ │ │
│ │ │門市」 │ │ │
├──┼──────┼──────┼─────┼───────────┤
│ 2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9,890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5時41分許 │中山路68號「│(未成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寶順銀樓」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983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5時47分許 │中山路28號「│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新東陽淡水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714元 │ │
│ │15時50分許 │中山路28號「│(起訴書誤│ │
│ │ │新東陽淡水店│載為983 元│ │
│ │ │」 │) │ │
│ ├──────┼──────┼─────┤ │




│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398元 │ │
│ │15時52分許 │中山路28號「│(起訴書誤│ │
│ │ │新東陽淡水店│載為714 元│ │
│ │ │」 │) │ │
├──┼──────┼──────┼─────┼───────────┤
│ 4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1,342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6時0分許 │中正東路3 號│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統一超商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水門市」 │ │日。 │
│ ├──────┼──────┼─────┤ │
│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268元 │ │
│ │16時1分許 │中正東路3 號│ │ │
│ │ │「統一超商淡│ │ │
│ │ │水門市」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7-11英專│ │ │
│ │ │門市」) │ │ │
├──┼──────┼──────┼─────┼───────────┤
│ 5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5,197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6時11分許 │英專路12號「│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阿瘦皮鞋淡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 │日。 │
├──┼──────┼──────┼─────┼───────────┤
│ 6 │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淡水區│524元 │周燦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1時20分 │中山北路2 段│(未成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383 號「家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福淡新店」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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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