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76號
SLDM,109,審簡,117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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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惠雯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 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及辱罵 告訴人洪采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分別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且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對其口 出侮辱之詞,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卷109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與馬淑華發生口角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洪采吟李瑞庭接獲 民眾通報,抵達上址處理,與林惠雯溝通,林惠雯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洪采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洪采吟辱罵穢語:關你雞掰鳥事、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公然侮辱員警洪采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拍打洪采吟左肩,順勢將洪采吟向後推倒,致洪采吟跌倒 在地,洪采吟起身後,林惠雯以右手持鋼筆揮舞,李瑞庭洪采吟見狀後,為避免林惠雯持鋼筆揮舞刺傷在場人,即上 前制止,由李瑞庭壓制林惠雯洪采吟於取下林惠雯手持之 鋼筆時,右手遭林惠雯抓傷,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0.5 公分×0.3 公分、1 公分×0.5 公分、0.3 公分×0.3 公分 )等傷害,全程為洪采吟隨身配載之密錄器所攝錄,經洪采 吟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采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采 吟指訴綦詳,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 表、告訴人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錄音內容譯文及錄 影錄音內容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1 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以1 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 傷害告訴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傷害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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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