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70號
SLDM,109,審交易,57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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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潮湧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1時5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社中街210 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中街 2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陳佳怡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陳○亦(99年生,未成年人),沿社中街 25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 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陳 佳怡、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佳怡受有右側上 肢鈍傷、右腳踝挫傷(約1 平方公分)、頭痛併噁心感等傷 害、被害人受有左手手指挫傷(約1 平方公分)、雙手手肘 挫傷(約5 平方公分)、雙膝挫傷(約8 平方公分)、上唇 及牙齦撕裂傷(約4 公分)、上排牙齒脫落1 顆、前排多顆 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潮湧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佳宜、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亦之法 定代理人陳宗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等 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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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