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蕭任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紀建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8時30分許,由丁○○駕駛 其依丙○○指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 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街00號空地,並雇 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抓斗式 大貨車(下稱B 車),先後2 次將金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金煌公司)放置在該處之4M型鋼護欄共計68座(下稱系爭鋼 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萬8,400 元)吊掛運離現場, 途中丙○○尋得有購買系爭鋼材意願之甲○○(另為無罪判 決,詳如後述)後,由丁○○駕駛A 車帶路前至國道第一高 速公路下林口第二交流道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會合,由甲○○引領丙○○等 一行人將系爭鋼材堆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 段231 巷12 8 弄底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甲○○遂將12萬元之價金交 付丙○○,翌(20)日由甲○○透過不知情之乙○○(涉犯 牙保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談之回收業
者林阿傳、林宏國(二人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將系爭鋼材售出;事成之後,丙○○自系爭 鋼材變得之12萬元中抽取2 萬元作為丁○○之報酬。嗣於10 7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金煌公司總經理謝幸達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金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 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73 、343 至35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竊取系爭鋼材後,指示戊○○駕駛B 車載運至林口販售 之事實,惟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是本案主謀,我只 是配合他的指示,事後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丙 ○○則否認丁○○上開說法,辯稱:我承認與被告丁○○、 甲○○共同竊盜,但都是他們二人在聯絡的,我只是全程陪 在旁邊參與,我只知道被告甲○○在林口等我們,賣掉系爭 鋼材的錢是由被告丁○○拿去,沒有分給我云云,經查: ㈠上二人共同行竊後,將系爭鋼材變賣之事實,業經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277 、341 至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達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1337卷】第69至 72頁)、證人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337卷第51至60、73至90、551 至554 、619 至624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30 頁),並有A 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桃園市龜山區永樂巷往忠義路3 段231 巷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人乙○○簽名之收受物品登記&切 結書、A 車ETC 紀錄、警方繪製A 車於107 年9 月19日至同
年月21日可疑駐留地點MAP 、案發地臺北市○○區○○街00 號旁空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證人戊○○提出精準 地磅單、系爭空地蒐證照片3 張、A 車定位資料在卷可稽( 見1337卷第99至102 、179 至180 、227 至232 、235 至24 0 、245 至246 、265 至294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先 可認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丙 ○○是我的藥頭,他承諾會給我安非他命,要我幫他租A 車 及聯絡證人戊○○,因為我是做運輸業,對這方面比較熟就 幫他,到了內湖之後才知道他要偷系爭鋼材,在內湖現場實 施竊盜的是我、被告丙○○及證人戊○○三人,將系爭鋼材 運上車後,一路上被告丙○○拿我的手機跟不知名的人士聯 絡,到了林口我們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我看過但 不熟,他沒有到內湖去搬系爭鋼材,是到第二天才出現,至 於他有沒有分到錢我不清楚等語(見1337卷第24、593 及59 9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甲○○則稱:我認識被告丙 ○○,印象中我朋友有帶我去過汐止他家樓下,案發當天我 與證人乙○○在一起,我接到一通電話說被告丙○○要賣一 批價值20萬的廢鐵給我,只要18萬,我和證人乙○○商量後 ,乙○○說以被告丙○○報的重量,市價應該是19萬多,我 就起了貪念,跟被告丙○○說我頂多15萬跟你買,但我又覺 得他不會那麼老實,載來的途中我再將價格砍到12萬,但就 算是12萬我身上的錢還是不夠,就跟證人乙○○借了5,000 元,湊足12萬給被告丙○○,另外當時天色已晚,回收廠已 經關閉,我又拜託證人乙○○找個場地先讓我暫放系爭鋼材 ,被告丁○○、丙○○到了後,我開車導引他們到系爭空地 下貨,與被告丙○○同車的被告丁○○我不認識,但當天我 有與他對話到,因為他講話有腔調,我就順著問他是不是南 部人,他回答我他是屏東人等語,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可稽(見1337卷第45頁),由上可知,當日在內湖施實竊盜 者,僅有被告丁○○、丙○○及不知情之證人戊○○三人, 被告甲○○係在林口與渠等會合,又除被告丙○○外,被告 丁○○、甲○○均稱與對方並不熟識,在案發當日第一次交 談,若非共同友人被告丙○○居中串連,當不會涉入本案之 竊盜或銷贓過程。是以,被告丙○○空言稱此次犯罪係由被 告丁○○、甲○○所共謀,未能提出推論之依據,亦無法解 釋為何自己會全程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丙○○所陳, 已屬有疑,被告丁○○上開陳述,可以採信。
㈢復觀證人即B 車司機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是被告丁○○先打給我,請我去內湖的工地搬運護欄,確認
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我再與被告丙○○確認並報價,當天 到現場時,被告丁○○引導我施作,被告丙○○坐在A 車上 沒有下車,搬運到B 車上後,我隨被告丁○○駕駛之A 車向 桃園駛去,下林口第二個交流道後,先去精準地磅過磅,這 時被告甲○○駕駛之C 車出現,帶我往龜山方向過第二個交 流道後馬上右轉小路,一直往前行到系爭空地將系爭鋼材卸 下,我一共載兩趟,第一趟的報酬是被告丙○○給我的,當 時他說身上沒現金跑去領錢,領完後交給我,第二趟則是被 告甲○○給我的等語(見1337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30 5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丙○○持用前四碼為0930之行動電 話於107 年9 月19日之通話紀錄可稽(見1337卷第243 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見109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一第132 頁),佐以其於當日下午8 時45分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OK便利商站龜山 忠義店,以自己所有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提領現金1 萬元等情,有該帳戶107 年9 月19 日至107 年9 月1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2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00746號函及附件提款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9 至201 、205 至207 頁),足見證人戊○○稱被告丙○ ○有事先與其聯繫,事中監督施作,事後交付報酬等情,亦 可採信。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被告丙○○來了後, 先叫我拿錢出來,我就說我身上沒帶錢,要先看到東西,被 告丙○○就拿了不知道幾千元,叫我交給司機(即證人戊○ ○)給他們吃涼的以及加油,我說你自己拿就好,幹嘛叫我 ,被告丙○○說他是他們的老闆,他拿給司機的話,司機會 不好意思收,所以才叫我拿去,因為是被告丙○○拿給我轉 交,所以我無法確定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表示其僅是代被告丙○○轉交報酬。參以證人乙○○證稱 :被告甲○○在晚上11、12點時,在我工廠當面跟我講說他 有一批廢鋼材要賣,因為晚上回收廠已經關門了,請我幫忙 找地方下貨,我覺得奇怪所以當場跟他說這麼晚了不要接這 筆生意,但他說有錢可以賺就賺,所以我只好打電話商借朋 友的空地給他放,他身上帶的錢不夠,還跟我借了5,000 元 買這批鋼材,於翌日我又居中聯絡陪他去賣掉,因為他沒有 帶證件,我還用自己的名字在回收業者的回收登記&切結書 上簽名,我是因為一時相信朋友,才牽連進本案等語,有證 人乙○○之證述及收受物品登記&切結書可稽(見1337卷第 179 至180 頁),與被告甲○○之說法大致相符。是依被告
甲○○、證人乙○○所述,被告甲○○認為有利可圖,方臨 時決意接受被告丙○○、丁○○運來之鋼材,證人乙○○則 於夜間臨時為被告甲○○商借場地堆放,並借予被告甲○○ 5,000 元以收購系爭鋼材,由以上被告甲○○採取之各種應 急、臨時措施可知,其對接手系爭鋼材全無準備,所備之現 金尚不足以支付系爭鋼材之價金,更無事先準備車資交付司 機之可能性,況運費、油錢等係被告丙○○僱佣證人戊○○ 而應自行支付之成本,核與被告甲○○無關,故被告甲○○ 稱其交付證人戊○○之金錢,係代被告丙○○轉交乙節,應 屬真實,則證人戊○○之資薪,實由被告丙○○支付乙節, 當可認定。
㈤佐以證人戊○○提出與被告丁○○(自稱蕭志翔)之對話紀 錄,於9 月22日,被告丁○○傳送訊息如下:「(被告丁○ ○)請問是那天坐我旁邊的偉哥嗎?我是蕭志翔。(證人戊 ○○)是的你好。(被告丁○○)…他回來了只給我兩萬, 可是所有的事都是我做的,出事也我擔、我想離開自己衝一 陣子,請偉哥幫我,因為我是屏東人,上來被基隆朋友騙了 ,負債二十多萬…」,有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9 至341 頁),就此番對話之意義,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而姑不論 被告丁○○所指之「偉哥」是否為證人戊○○,由被告丁○ ○表示「他回來了只給我兩萬,可是所有的事都是我做的, 出事也是我擔」等文字,輔以傳送訊息之時間係實施竊盜後 之三日,可以推論被告丁○○應是欲向「偉哥」抱怨當日竊 盜後,被告丙○○僅分給自己2 萬,且衡之被告丁○○對本 案之貢獻程度,分得以上之犯罪所得尚屬合理,則被告丁○ ○上揭對話內容應符合實際情況,其辯稱自己無任何犯罪所 得,要難採信。
㈥綜上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丙○○利用其與被告丁○○、甲 ○○結識之人際網路,謀畫此次犯罪,先指使被告丁○○租 賃A 、B 車,在親自與B 車司機即證人戊○○聯繫確認後, 在指定之時間到達內湖之竊盜現場,監督被告丁○○、證人 戊○○將系爭鋼材搬至B 車後,駛離現場而得手,於前往林 口銷贓之過程中聯絡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以12萬 元購買,被告丙○○則自行及委託被告甲○○交付二趟之車 資予證人戊○○,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丁○○做為報酬後, 取得其餘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可認定。是被告丙○○謀畫本 次犯行,指揮並監督被告丁○○、證人戊○○完成竊盜行為 ,於得手後聯繫被告甲○○銷贓,掌管犯罪所得及支出犯罪 成本,是其於本案中擔任主謀之角色,應可認定。至於被告
甲○○涉案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於下「乙、無 罪部分」詳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 一夥,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現場實施竊盜之人僅有 被告丁○○、丙○○二人,證人戊○○雖在場但並無共同犯 罪之故意,而被告甲○○雖有於事後購買系爭鋼材,但並未 於被告丁○○、丙○○實施竊盜犯罪時在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同條項第4 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論以修正前(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㈡所述)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構成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駕駛B 車載運系爭鋼材,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指揮證人戊○○將系爭鋼材載運至系爭空地堆放, 就欲竊取之鋼材數量部分,在內湖現場時已確認完畢,B 車 固有出車兩次之事實,惟此僅係犯罪工具之載運噸數之不足 所致,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 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均應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度審 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其入監後於106 月 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7 年3 月1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63頁)。被告丁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 丁○○前案類型為毒品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竊盜犯罪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丁○○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 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丙○○、丁○○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 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二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丙○○在本 案犯罪中係主謀之角色,被告丁○○配合為之;兼衡被告丙 ○○自陳國小肄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殘 障手冊,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其胞弟幫忙照顧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被告丁○○自 陳高工畢業,現在是低收入戶,出車禍前是中鋼的聯結車司 機,薪約2 、30萬,目前受傷沒有收入,車子被車行收回, 還在訴訟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3 頁), 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分工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將12萬元交給被告丙○○後 ,於翌日再賣給回收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可 知被告丁○○、丙○○共同竊得之系爭鋼材均已變賣,依前 開規定,變價所得之12萬元,即應認定為被告丁○○、丙○ ○之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甲○○以12萬元 向被告丙○○收購系爭鋼材後,被告丙○○將其中2 萬元交 付被告丁○○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 、一、㈤、㈥),則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丁○○、丙○○ 所實際支配者分別為2 萬元、10萬元,均應依同條第1 項於 各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於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9 日18時30分許,由被告丁○○駕駛其依被告丙○○指示租用 之A 車搭載被告丙○○,至臺北市○○區○○街00號空地, 並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即證人戊○○駕駛B 車,先後2 次 將金煌公司放置在該處之系爭鋼材吊掛運離現場,由被告丁 ○○駕駛上開車輛帶路前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下林口第二交 流道處,與被告甲○○駕駛之C 車會合,共同前往系爭空地 ,將上開贓物變賣予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乙○○洽談之 回收業者林阿傳、林宏國,獲得不法利益12萬3,738 元。嗣 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告訴人即金煌公司總經理 謝幸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 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謝幸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桃園市龜山 區永樂巷往忠義路3 段231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 紙 、證人林阿傳使用手機通聯記錄、證人乙○○簽名之收受物 品登記&切結書1 份、廣福地磅行地磅單2 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8 份、A 車ETC 紀錄、警方繪製A 車於107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可疑駐留地點MAP1份、案發地臺北市○ ○區○○街00號旁空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證人戊 ○○與自稱蕭志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證人戊○○提出精準 地磅單1 紙、系爭空地蒐證照片3 張、A 車定位資料1 份、 告訴人陳報狀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C 車與被告丁○○、丙○○會合後 ,引領證人戊○○將系爭鋼材下貨,並參與變賣過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龜山,被告 丙○○突然說要載來系爭鋼材賣我,我一時起了貪念想要賺 這筆快錢就答應他,我找證人乙○○商借場地給我存放,並 用12萬跟被告丙○○買下,於翌日再出賣這批鋼材,他們的 竊盜行為我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於107 年9 月19日與被告丙○○聯繫後,同意協 助處理系爭鋼材,並駕駛C 車與被告丁○○駕駛之A 車搭載 被告丙○○、證人戊○○駕駛之B 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地點 會合,因時間已晚回收廠已關閉,被告甲○○商議友人即證 人乙○○幫忙找尋存放之場地後,將鋼材放置於系出空地, 於翌日在證人乙○○之陪同下,由被告甲○○將系爭鋼材販 賣予證人林阿傳,由證人林阿傳以每公斤8.2 元之價格回收 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戊○○、乙○○、林阿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 37卷第39至68、73至90、535 至542 、551 至554 、619 至 624 頁、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241 至242 、291 至330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8 、393 至407 頁),並有桃園市 龜山區永樂巷往忠義路3 段231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證人乙○○簽名之收受物品登記&切結書、廣福地磅 行地磅單附卷可稽(見1337卷第179 至182 、237 至238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固有參與被告丙○○、丁○○銷贓之過程,惟依 本判決所甲、貳、一、㈡、㈢所述,本案有在內湖現場之人 (即丁○○、丙○○及證人戊○○)均證述被告甲○○於行 竊時並不在場,卷內又無被告甲○○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 之證據,是被告甲○○僅於丁○○、丙○○及證人戊○○一 行人將系爭鋼材載往林口時,始於物理上參與其中,先可認 定。再依本判決如上甲、貳、一、㈡、㈣之理由,認被告甲 ○○主張自己與被告丁○○不認識,係臨時受被告丙○○之 邀約,而決意購買系爭鋼材,並未與被告丁○○、丙○○共 同謀議本次竊盜犯行等情,應屬可信。佐以丁○○、丙○○ 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戊○○將系爭鋼材載運離臺北市內湖區新 豐街50號空地時,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縱嗣後被告甲○○有 購買此批鋼材,至多僅得認為其涉犯故買贓物之犯嫌,尚難 憑此認定被告甲○○與丁○○、丙○○就竊取系爭鋼材於事 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 搬運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 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 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 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就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 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 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 係故買贓物,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 一度陳稱:我買的時候認為那批鋼材極有可能是贓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固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惟因竊盜罪 與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就被告甲○○所涉贓物罪嫌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起 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甲○○竊盜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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