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張宸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 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日17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時,因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經民 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 109年3月23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認原告有「 在道路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 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9年4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 ,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6月12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 )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併處 車主)」),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原告尚有不服,於109年6月15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欲由大同路一段往汐止 南陽大橋方向行駛,當時伊欲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許久 ,但檢舉人車輛卻長按喇叭又持續逼近,不讓伊先行,原告 深感恐慌,車輛才左右偏移。又伊係要去南陽大橋,但因不 熟路況,故於看到南陽大橋之指示後,才向左變換車道。本 件檢舉影片過短,無法確認整體事件經過之全貌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時,係先往右使用方向燈,駛至道路最右側,復驟然減 速,並突使用左方向燈、橫跨兩個車道,再駛至內側車道, 顯屬在道路上蛇行明確,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 年3 月1日17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時,因有「在道路蛇行」之 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 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9年3月23日填具系爭舉 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對 原告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9年4月9日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 遂於109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蛇行(併處車主)」),以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裁處:一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郵件 投遞狀況查詢單、檢舉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 9年5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2313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3至45)。而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 :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 ,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 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 之檢舉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09年3月1日,檢舉 日期:109年3月1日,頁37),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修法歷程,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 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 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 )修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範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 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等典型行為相當。職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 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 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 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而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 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三)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修正前)上開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 適用。
(四)經查,揆諸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詳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並已於調查期日提示予原告,且予其表示意見) ,原告原先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 段(往南陽大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1至3秒 間,先係顯示右側方向燈快速偏右駛入「外側車道」,復於 錄影時間3至6秒間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快速偏左駛入「內側車 道」,本院衡酌旨揭路段當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竟在前方 車況無異狀之情形下,於短短不及6秒內,幾度快速變換車 道,即密集、連貫地驟然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之間,造成 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等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明確。(五)原告雖主張:其欲變換車道且顯示方向燈甚久,係後車長按 喇叭且快速逼近,不讓伊先行,伊深感恐慌,車輛才左右偏 移云云。惟查,原告於第一次變換車道時,係於內側車道使 用右側方向燈欲向右側超車駛至外側車道,然觀同時駛於外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其車速不僅較系爭車輛為低,亦無迫 近之情,顯然即便系爭車輛不斷貼近,檢舉人車輛亦已禮讓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方得於錄影時間3秒時即順利切入外側 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原告主張其顯示方向燈甚久,後 車均不讓其先行,顯與客觀稽證不符,難予採信;而原告第 二次變換車道時,係欲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原告 甫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驟然 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險不及防, 只能緊急減速並偏右行駛,復加速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而 上開期間,檢舉人車輛亦僅於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之際, 鳴按「一聲喇叭」(錄影時間06秒時),足徵檢舉人亦無原
告所指「長按喇叭」、「屢次迫近」至其緊張始左右偏移之 情,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憑採。遑論倘原告所述為實,原告 係變換車道之車輛,其更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非逕自快 速於車道間穿梭(按: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亦表示伊會 偏右又偏左行駛,係伊要去南陽大橋,惟不熟該處路段所致 。頁56),否則,其行為不僅將致四周車輛反應不及,甚恐 使自身操控失當,身陷追撞、自撞之危險。此外,本院檢視 採證影片,已可完整徵得本件違規事件之全貌,業如前述, 原告再空言陳稱檢舉影片過短云云,亦難憑採。從而,原告 之上開主張,均非屬正當理由,無足採信。職故,原告確有 於道路上行駛中蛇行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 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09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9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20/03/01 17:40:38),係拍攝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南陽大橋方向),該路段為2線車道,內、外線車道間劃設雙白虛線,此時,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自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起,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有一輛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快速偏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旋於錄影時間03秒至06秒間,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快速偏左駛入內側車道,返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行駛(系爭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車道時,約於06秒可聽聞一聲喇叭響)。於系爭車輛偏左駛入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則加速自系爭車輛右側駛離。此後,前方路段已分道為3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未再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至影片結束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