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涂嘉家
關 係 人 廖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慧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涂廖蓮珠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人涂 廖蓮珠死亡,然輔助人涂嘉家與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均為被 繼承人涂廖蓮珠之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 人廖慧英於辦理被繼承人涂廖蓮珠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廖慧英為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旁系姻親二親等 之親屬,已表明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 人涂廖蓮珠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廖慧英為受輔助宣告人涂榮次於辦理被繼承人涂廖蓮珠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