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美皇
被 告 邱鈴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 字第864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935,0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3,93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其匯款翌日向訴外人徐詩彥(下逕 稱徐詩彥)取得訴外人林繼蘇(下逕稱林繼蘇)所簽發而尚未 屆期之支票以為清償,原告並已依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萬慶隆 (下逕稱萬慶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全部匯入被告之帳戶。詎 原告嗣未自徐詩彥處取得林繼蘇簽發之支票,兩造乃再約定 被告自106年10月起按月返還50,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款項全 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清償三個月即未再履行,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林繼蘇自105、106年間起,透過徐詩彥詢問被告配偶萬慶隆 有無意願以票面金額7、8成現金取得林繼蘇或其經營公司簽 發之支票,俟持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支票取得全部票面金額 以賺取票面差額,被告及萬慶隆同意後,徐詩彥又透過萬慶 隆尋覓有意以相同方式獲利之人。嗣萬慶隆尋得原告並與原 告商談前開投資事宜,原告應允參與後,即將融資款項匯至 被告之帳戶,再由萬慶隆提領款項交予徐詩彥,故兩造就系 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其依萬慶隆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為交 付貸與被告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萬慶隆指示而將系爭款 項全部匯予被告,然被告既非與原告洽談匯款事宜之人,原 告復未說明萬慶隆上開指示究與「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有何關聯,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已就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證據,是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仍無足據 此推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準此,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即 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之帳戶,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