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胡襗洋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上
訴人 李寶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