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瑋杰
張凱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式平、何濟昌、杜雨帆、李秋卉、林慈娟、祁
湘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瑋杰、張凱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 03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分別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1,0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同月31 日、2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