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永豪
被 告 朱育麟
呂永平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所涉共同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
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 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正濱國民小學前,對原告共同傷害之行為(詳見原判決)。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自104、105年間遭被告 職場上霸凌而受有損害,與前述犯罪事實迥異,故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請求 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900,000元),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 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