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2號
KLDV,110,訴,152,2021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郁淳
被 告 李欷綸(原名李佳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黃民欣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黃民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一同出遊而投宿於苗栗縣之 某民宿同室過夜。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 號金華飯店812號房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與黃民欣認識時,不知黃民欣有配偶。被告有要求黃民 欣不要繼續這個關係,但黃民欣說要將這件事情告訴被告之 配偶。且被告無法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民欣為夫妻,被告與黃民欣於108年12月4日 一同出遊而投宿於苗栗縣之某民宿同室過夜,復於108年12 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金華飯店812號房發生性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黃民欣認識時,不知黃民欣有配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陳稱:是在108年11月左右發現黃民欣有婚姻 關係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與黃民欣 上開出遊同室過夜及發生性行為時,已明知黃民欣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又辯稱:黃民欣威脅伊要告訴伊之配偶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黃民欣之恐嚇或威脅而於 上揭時、地與黃民欣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黃民欣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威脅或利誘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此 有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屬實(109年度 偵字第433號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係受恐嚇威脅而與黃 民欣發生性行為等情,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被告與黃民欣確有於108年12月4日一同出遊而投 宿於苗栗縣之某民宿同室過夜,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基隆 市○○區○○○路0號金華飯店812號房發生性行為等情,既經認 定,參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 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爰審 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 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次數、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