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3號
KLDV,110,訴,123,202104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謝麒睿
被 告 詹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一、二樓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詹雲龍、詹雲武為被告,訴之 聲明略以:㈠被告詹雲龍、詹雲武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詹 雲龍、詹雲武應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㈢被告詹雲龍、 詹雲武應給付原告54,667元(即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 月13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詹雲武之起訴(經詹雲武當庭 同意撤回),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雲龍(下稱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7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3 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姜元傑所有, 109年2月讓與訴外人黃建晟黃建晟於109年6月18日讓與原 告;原告另於110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姜清和購買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姜清和黃建晟雖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惟未訂立定期之 租賃契約,因此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之前每年給付租金 96,000元予姜清和,相當於每月為8,000元,且姜清和當時 僅有系爭房屋之持分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自109年6月18日起 至110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總計為54,667 元。另自110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 則應每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 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7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 年1月13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詹雲武自100年起向姜清和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金每月8,00 0元,103年起向姜元傑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2,000元 ,被告自107年起接手承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系爭房屋1、2樓現為被告使用 中,至於系爭房屋之3、4樓部分,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10年1月14日,各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 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分別向姜清和姜元傑承租系爭房屋1、2 樓,且租金已給付到109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 續存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當 初向誰租?)是跟姜清和租一樓每月8千元,向姜元傑租二樓 每月2千元,口頭約定沒有簽書面契約,是107年開始。」、 「(有無約定租賃期間?)沒有,只有約定姜清和的小孩要 使用時,就要將一樓還給他。二樓沒有約定租賃期間。」等 語(見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與 姜清和姜元傑間之租賃契約,均無約定期限,且並無訂立 書面契約。被告與姜清和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雖約定 姜清和小孩要使用時即歸應歸還,惟此性質上應屬契約終止 權發生之條件,而非期限。是以,堪認被告與姜清和、姜元 傑訂立之租賃契約,皆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被告並未 證明係經公證(均係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  參以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不受被告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 束,即屬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1、2 樓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2樓,即可採認。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即系爭房屋3、4 樓部分),被告則辯稱:並未占有系爭房屋3、4樓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4樓為被 告所占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子是四層樓, 是我看權狀的,我沒有進去過。三、四樓我不知道,但一、 二樓我有去過等語(本院110年3月24言辯論筆錄第3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3 、4樓,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4樓,為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 成不當得利,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3、4樓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3、4樓,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 ,附此指明)。參以被告陳稱其向姜清和承租系爭房屋1樓 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向姜元傑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為每月 2,000元等情(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詹雲 武與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向姜清和姜元傑承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金額超過上揭 8,000元、2,000元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1、2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000元(即系爭房屋1、2 樓租金合計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原告係於109 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10年 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因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1、2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264元 〈計算式:(10,000元×13/30+10,000元×6月+10,000元×13/31 )×1/2=3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 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264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