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慧蘭
被 告 吳寧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9,0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3房屋樓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至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號之2房屋不漏水程度」並未提出關於所需之修繕費 用,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 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損害賠償之13萬9,080元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