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黃余福
被 告 陳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不動產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酌原告主張該房屋修繕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堪認該房屋至少有380萬元之價值,則
暫以38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
告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
納38,620元。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