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73號
KLDV,110,補,27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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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 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志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 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 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 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元×24月=28,80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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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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