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代 位被繼承人曾林阿麵之繼承人曾經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終結在案,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曾林阿麵之繼承人之一莊曾秀鳳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請求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莊 曾秀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 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司 促字第3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然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判決既經確定,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持該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俟於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登記完竣後,即得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尚無庸聲請人越俎代庖,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 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 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