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超智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超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超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本 院109年6月11日所編並經同年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 ,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28 5萬8,143元,有債權表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277 頁至第285頁)。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見 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本院已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 人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仍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全體債權 人就轉為清算程序皆無不同意見,爰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