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本傑
上 訴 人 廣福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上訴人 楊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
日109年度基小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修復TDH-225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17,426元,上訴人不服。針對零件費 用,估價單上左前內龜飾板換新、廢棄桶換新、空氣濾清箱 導管換新,此3項目非本次車禍造成之直接損壞,應予刪除 。針對板金、烤漆工資,估價單上各項目金額為普遍市價之 2至3倍,且前車頭線路查修、前保桿內鐵校正,前水箱架補 烤等項目非必要之工資項目,與車禍無直接關係。又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車輛時,未通知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執行 維修,且估價單上確有非必要之維修零件、經浮報灌水之不 合理板金、烤漆等工資,期貴院透過公證第三方機構評估及 鑑定,並予本案重新裁量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針對原審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 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 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