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洪碧華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 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另被 告應給付租金14萬2,120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14萬2,120元。嗣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表示租金部分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間起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最後一次簽約 是在96年1月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 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 後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未再以書面另訂新約,詎 被告至108年4月尚積欠租金1,160元,且自108年5月起即未 再按時給付租金,原告乃以LINE即時通訊通知被告,並於存
證信函向其催告請其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償,被告僅向原 告稱其人在醫院,待其出院再與原告連絡,隨即被告即傳LI NE告知說其在自主隔離,此後原告即無法連終上被告,原告 今天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將筆錄送達被告 作為通知,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暨土地所有權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月1日原定租期屆滿後, 繼續租住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 ,已如前述,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關係甚明。是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自應適用有關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LINE即時 通訊向被告催告後,再以本件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係於110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堪 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9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