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國興
代 理 人 黃霜惠
利害關係人 陳俊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訴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淇於聲請人對被告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回復原狀之訴(本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1號)時,為被告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天驕管委會)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社區選 任之主任委員均辭任,迄今仍無合法主任委員得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系爭房屋漏水急需修繕,延遲訴訟將 使其受損害擴大等情。
三、本院審酌天驕管委會目前確實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所提訴訟不宜久延,依法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 ,又陳俊淇為被告社區之工務管理委員,由其擔任主文所示 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