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61號
KLDV,110,基簡,36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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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被 告 李昊軒

張秋麗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 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 十八條載稱:「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 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 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 制前,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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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