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陳宥燐
法定代理人 劉芯淳
被 告 陳柔安
陳柔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復有明文,因此,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倘其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但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 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陳竹慶 前於民國88年10月12日與原告(按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5,026 元(本金221,835元、利息3,191元)未為清償。惟因訴外人陳 竹慶已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告陳宥燐、陳柔安、陳 柔勻(即均為被繼承人陳竹慶之子女)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 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陳宥燐、陳柔安、陳柔勻繼 承被繼承人陳竹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 被告陳宥燐、陳柔安、陳柔勻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陳宥燐
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被告陳柔安、陳柔勻之 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被告陳宥燐、陳 柔安、陳柔勻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陳宥燐之住 所依起訴狀所載係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分別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復觀諸 卷附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竹慶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 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分行(部))為履行地……。」 顯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至3樓、127號為債務履行地,亦非屬本院 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