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63號
KLDV,110,基簡,263,202104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朱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 民國93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3.1%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



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 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 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 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訴外人 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承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 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 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 定書、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95年8月3 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 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頁


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