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杜清讚
被 告 黃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平台、廁所、化糞池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3-32地號土地)上面積5.14坪之地上物拆除,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 物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更正聲明如後述,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房屋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簽訂土地交換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上如協議書附圖編號A、面積約10.58坪之系爭103-32地號 土地,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如系爭協議書附圖編號B、面積約5 .14坪之系爭106-5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向原告購買交換用土地面積差額5.44坪部分,且被 告最遲須於108年4月1日無條件拆除如系爭協議書附圖C部分 之地上物,被告至今未依約拆除,損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 8日瑞土測字第9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 1、C2、C3面積共35平方公尺之平台、廁所、化糞池拆除。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60餘年,原告之叔公 及父親皆有向被告父親收取占用土地之地租,直到原告取得 系爭103-3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才沒有向被告收取地租,並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再者,被告先前 自行測量結果,顯示附圖編號C2、C3面積共35平方公尺之廁 所、化糞池係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被告才會與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若拆除廁所及化糞池,被告將無法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希望能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最遲須於108年4月1日無條件拆除如系爭 協議書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有系爭103-32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會 同新北市瑞芳地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 協議書附圖C之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協議書附圖C部分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3-32地號土地 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被告所有平台、廁所及 化糞池占用系爭103-3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B、C 1、C2、C3所示,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新北瑞測字第1106072558號函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平台、廁所及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103-32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被告否認無權占 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倘 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平台、廁所及化糞池占用系爭103-32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C1、C2、C3所示,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03-32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叔公及父親有向被告父親收取地租云云,惟按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父親與系爭103-32地號土地前手地主間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103-3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租金曾經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難認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何況被告於102年6月10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原告互換及購買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103-32地號土地部分,並同意最遲於108年4月1日前拆除如 附圖編號B、C1、C2、C3所示之平台、廁所及化糞池,在系爭 協議書未合法解除以前,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 既無占有系爭103-32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1、C2、C3所示 面積各1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 平台、廁所、化糞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訊問系爭房屋附近有向原告叔 公承租土地之住戶,惟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且第三人 有向系爭103-32地號土地前手地主承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 證明系爭103-32地號土地原地主同意出租予被告父親之事實 ,核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