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楊碧蓉
黃祥祐
林明霞
朱台光
王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碧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祥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明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台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美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碧蓉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被告黃祥 祐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被告林明霞負擔新臺幣參佰壹 拾參元、被告朱台光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被告王美琳 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蓉、黃祥祐、林 明霞、朱台光、王美琳如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合計」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楊碧蓉部分,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楊碧蓉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楊碧蓉應 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碧蓉、黃祥祐、朱台光、王美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 費用前以每坪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 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被告楊碧蓉、黃 祥祐、林明霞、朱台光、王美琳各為基隆市○○區○○街000號7 樓、200號5樓、162號2樓、142號12樓、150號4樓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楊碧蓉、黃祥祐、林明霞、朱台光、王美琳應各給付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合計」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明霞部分:
因生病及發生車禍,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繳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楊碧蓉、黃祥祐、朱台光、王美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款項明細表影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影本、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 議記錄影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8屆第1次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影本、規約節本影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林明霞對於積欠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等情並無爭執,被告楊碧蓉、黃祥祐、朱台光、王 美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林明霞雖辯稱因生病及發生車禍,經 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等情,惟此並非得據以拒絕履行義務 之抗辯理由。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楊碧蓉、黃祥祐、林明霞、朱台光、王美琳各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分別為主 文第一至五項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 楊碧蓉負擔123元【計算式:3,750元×11,232元/341,736元= 123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告黃祥佑負擔287元【計 算式:3,750元×26,157元/341,736元=287元】、被告林明霞 負擔313元【計算式:3,750元×28,509元/341,736元=313元 】、被告朱台光負擔194元【計算式:3,750元×17,719元/34 1,736元=194元】、被告王美琳負擔204元【計算式:3,750 元×18,571元/341,736元=204元】,餘由原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民國) 每月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楊碧蓉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648元 13期 8,424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216元 13期 2,808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1,232元 二 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黃祥祐 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 849元 10期 8,490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1,019元 13期 13,247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340元 13期 4,420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26,157元 三 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林明霞 107年8月起至108年8月 844元 13期 10,972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1,012元 13期 13,156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337元 13期 4,381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28,509元 四 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朱台光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1,022元 13期 13,286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341元 13期 4,433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7,719元 五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王美琳 108年8月 852元 1期 852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1,022元 13期 13,286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 341元 13期 4,433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8,571元 總計 102,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