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劉信威
被 告 黃朝君
黃寬仁
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所請 求之違約金附表中,第二段違約金起算日期原為民國109年8 月25日起;嗣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該 部分違約金起算之始日更易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朝君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時, 邀同被告黃寬仁、宋美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契約,除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並約 定於被告黃朝君完成學業(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還款,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任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黃朝君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5,731元,惟被告黃朝君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9,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向被告黃朝君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黃寬 仁、宋美齡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黃朝君、 黃寬仁、宋美齡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89,871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 0.9% 自109年8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 0.19% 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