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王金宗(原名王何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 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① 29,577元 自109 年7 月1 日 至109 年12月9 日 0.90% 自109 年8 月2 日 至109 年12月9 日 0.090% 自109 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 1.90% 自109 年12月10日 至110 年2 月1 日 0.190% 自110 年2 月2 日至清償日止 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