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52號
KLDV,110,基小,5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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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王俊傑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調和街路燈編號調和13號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外側車道 ,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俞俐竹所有並駕駛,沿同向 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 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元(包含工資 7,200元、烤漆8,9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 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信大企業社汽車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09年11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90049330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時,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自內側車道駛入系爭車輛直行外側車道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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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