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 907-GBS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橋上,因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碰撞訴外人許淑真所有並由李茂洋所駕駛之EAB-01 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 人許淑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198元(工資70,233元、 零件33,965元),後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並於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 ,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907-GBS號車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橋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 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淑 真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李茂洋所駕駛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茂洋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110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7085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 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揭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訴外人許淑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真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總計104, 198元(工資70,233元、零件33,96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台北營業所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惟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9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 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 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3,521 元 (33,965元-33,965元×0.369×10/12=23,52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 23,52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0,233元,堪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754元(23,521 元+70 ,233元=93,754元),準此,訴外人許淑真所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係以93,75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對訴外人許淑真給付104,19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春美本得對被告請求 之額度即93,75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