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109號
KLDV,110,基小,109,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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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訴訟代理人 吳珮筠
被 告 王泳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18元及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8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普羅旺世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按每 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為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惟自108年2月至109年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及車位



清潔費,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40,018元【 計算式:(1,519元×22)+(300×22)=40,018】,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繳款通 知單、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5月1日 基中民字第109000497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收受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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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