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4號
KLDV,110,司聲,9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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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弘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恬欣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 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 聲請人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567號執 行事件中清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本件聲請 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其他供 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得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於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抑或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時,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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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