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10年度,1號
KLDV,110,司簡調,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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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重德梅○○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重德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郭重德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7,1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郭 重德於民國85年8月15日就其所有新北市○○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相對人梅○○ ,致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自有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梅○○之戶籍謄 本,本院僅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及事證,自無從知悉 聲請人所指梅○○究為何人,亦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 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110年2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梅○○之最新戶 籍謄本,且該通知於同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 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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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