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638號
KLDV,110,司促,2638,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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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賴諺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新臺幣(下同)406418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6年
11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96年8月31日止,尚有66133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
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63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960元賴諺錡(原名賴韋銓賴永富)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350015元賴諺錡(原名賴韋銓賴永富)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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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