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49號
TPDV,88,訴,2349,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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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敦煒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四五弄三一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籍設台北市○○路十巷三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四樓
  被    告 林文鍾 籍設台北市○○路十巷三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四樓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弄三五號之四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巷四一號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丁○○乙○○己○○、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十七日、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敦煒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敦煒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 捌拾萬元、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五計算,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詎均屆清償期後,被告敦煒公司僅清償上開捌拾萬元借款 中之壹拾貳萬元,以及均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利息,分別尚欠原告陸拾捌萬元 、貳拾萬元,合計共捌拾捌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 償。又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基本放款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五,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煒公司、己○○、丁 ○○、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二紙、保證書一紙、約定書、授  信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敦煒公司、己○○、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敦煒公司、己○○、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二紙、保 證書一紙、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基本放款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煒公司、己○○丁○○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7.85%+1.85%=9.7%)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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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