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09號
TPDV,88,訴,2309,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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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九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六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0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 父廖君朝所有,廖君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逝世,前開土地由原告三人繼承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廖君朝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 告並於土地上建車庫停車使用。原告繼承土地後,因停車之需要,須使用系爭 土地,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被告 於五日內遷離系爭土地,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 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坐 落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函,應於五日內遷 讓交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該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一萬三千零四十元,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被告占 用之面積約百分之六十,故原告所受損害一年為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土地由九九─二二地號土地分割,自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分割轉載起,廖 君朝為唯一之所有權人,原告繼承該土地權利並無疑問,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 廖萬裕所有,信託登記予廖君朝名下,並不可採。系爭土地自九九─二二地號 分割出來,而九九─二二地號則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自九九地號分割,九十九 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係登記為廖火木、廖屋、廖矮良、 廖金地等四人,廖屋係廖君朝之父、廖火木則為廖萬裕等三人之父,是廖君朝廖萬裕更非親兄弟。
五、被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僅能證明廖萬裕購買廖君朝所有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二0號一樓至四樓(現門牌改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三0八號一 樓至四樓),觀其上載明房屋款,且當時九九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非如被告所 辯以該四十五萬元用以購買廖君朝所繼承之九九地號土地。叁、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照片一幀、㈢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 份、㈣地圖、㈤照片二幀、㈥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㈦土地所有權狀、㈧土 地登記謄本、㈨土地登記謄本、㈩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調解筆錄,聲請勘 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繪製實測成果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石、廖晟名。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九九─二四 地號,乃六十三年間分割自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九九地號土地。原告之父 廖君朝、被告之父廖萬裕與訴外人廖丁、廖財興四人為親兄弟,共同於六十一年 九月一日繼承前開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廖萬裕為增加持有土地範圍,於六 十二年間三次向廖君朝購買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六十三年間因前開九十九地號土 地幅員過大進行土地重測,分割出系爭土地前身之九九─二四地號等多筆土地, 廖萬裕因六十二年間大量購入土地,應納稅捐較廖君朝為重,基於避稅,廖萬裕 遂依代書張劍男之建議與廖君朝訂立信託契約,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信 託登記廖君朝名下。是系爭土地為廖君朝基於信託關係取得,其於八十五年間死 亡,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不屬於遺產。原告固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得以所有人 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
叁、證據:提出收款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達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廖君朝所有,八十五年間廖君朝死亡,伊繼承取得 所有權,廖君朝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因伊擬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用,因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土 地,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將車庫拆除,返還坐落基地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廖萬裕信託登記於廖君朝名下,非屬廖君 朝之遺產,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繼承其父廖君朝之遺產,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原係其父廖萬裕信託登記於廖君朝名義一節,雖提出收款收據三紙為證,惟該 收款收據係由廖君朝出具予廖丁、廖財興廖萬裕,內容則載明「茲收到台端交 付新店鎮○○○段十二張小段九九號地號房屋款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無訛」,顯係 就購買房屋所為,並無廖萬裕將九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廖君朝名下之意旨。證人 即廖君朝廖萬裕之堂兄弟廖晟名證稱該收據係購買合建後房屋之收據,並非購 買土地款,系爭土地是合建房屋完成後分割出來之土地,原為廖君朝所有等語。 證人即曾為廖君朝廖萬裕等人處理土地登記事項之張達男證稱:曾處理土地合 建事項,印象中並無將合建剩餘土地信託登記在別人名下之事等語,亦不足佐證 被告所辯信託土地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 小段九九─二四地號,係自同小段九九─二二地號分割而來,而九九─二二地號 土地則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自同小段九九地號分割,並非如被告所辯於六十三年 間分割。且九九─二二地號土地自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分割轉載時起,廖君朝為 唯一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乃其父廖萬裕信託原告之父廖君朝之事實,尚 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經原告之父廖君朝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被告興建 車庫供停車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占用面積為 二十七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無誤,亦有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因停車需要,須使用該土地,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五 日內遷離,將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回執為證 ,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 款亦有明文。該款之適用,以貸與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原因事實,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是否係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予深究,更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因用需用 系爭土地以為停車之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理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原告之終止函,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坐落基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函,於五日 內仍未遷讓交還土地,自同年月二十八日仍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無非係因不能使用該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對價即租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六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中正路寬約二十二米 ,為新店市○○○○○道之一,前方約五百公尺處有仁愛市場、後方約五百公尺 處有庚莘醫院,左側為交通公園,右側二百公尺處為中正國小,附近商業尚稱繁 榮,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興建車庫供停車之用,有勘驗筆錄、坐落位置地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以依系爭土地之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萬三千零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年租金損 害賠償額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27×13040×6%=21125)。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乃信託登記原告之父廖君朝名下,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地上物 拆除,將坐落基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年給付原 告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無依 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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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